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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恒通水务有限公司与沭阳县人民政府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一、沭阳县政府应当支付污水处理费2651.78342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09年4月30日中恒公司代签的《特许经营协议》,而不是2006年12月12日博成公司签

一、沭阳县政府应当支付污水处理费2651.78342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09年4月30日中恒公司代签的《特许经营协议》,而不是2006年12月12日博成公司签署的《特许投资经营权授予协议书》。(一)本案已收取的污水处理费都是由沭阳县政府组成的收费小组令企业缴入开发区管委会下属沭阳沂北循环经济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北公司),然后由沂北公司支付给恒通公司,这与《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是一致的。(二)2009年7月24日签订《投资协议》的真实意思是收购宏达公司,同时保证恒通公司享受不少于宏达公司的优惠政策;其中第六条约定“恒通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及其他权利和义务按照与宏达公司原协议执行”,“原协议”指的是哪份协议并不清楚。(三)2009年《特许经营协议》与2006年《特许投资经营权授予协议书》都约定了沭阳县政府在污水处理费支付上负有兜底义务。

二、沭阳县政府应当增加支付土地回购款61.5374万元。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述款项系沭阳县政府给予恒通公司的奖励,沭阳县政府也予以认可,但原审法院认为恒通公司对此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显然错误。

三、沭阳县政府应当按照评估价格141.1298万元收购恒通公司清册外资产。清册外资产包括原宏达公司的旧设备,也包括漏点的设备和辅件。根据双方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收购范围包括地上和地下所有资产,当然包括清册外资产。同时根据《合同法》规定,对于合同履行方式不明确的,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恒通公司不可能在厂售人走的情况下,还要保留该部分资产。

四、沭阳县政府应当返还恒通公司中央投资补助1620万元。根据国家发改委相关文件,该资金应当归投资者所有。

二审中,恒通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沭阳县政府支付原宏达公司所占用15亩土地的回购款96万元,理由是:该15亩土地是恒通公司以500万元打包价格连同宏达公司原有设备一起收购而来,沭阳县政府应当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每亩6.4万元的价格一并支付回购款。原审法院对此漏算。

沭阳县政府答辩称:

一、沭阳县政府不应支付恒通公司污水处理费。恒通公司系2009年7月24日《投资协议》当事人,该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即恒通公司)特许经营权及其他权利和义务(包括水质、水价等)按照与沭阳宏达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原协议执行”。恒通公司主张以中恒公司《特许经营协议》为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沭阳县政府与宏达公司“原协议”即《特许投资经营权授予协议书》,按照该协议,污水处理费欠缴部分由沭阳县政府责成环保局对企业依法进行处罚,并协助追缴欠款;如环保局处罚不到位,应由环保局垫支欠款。而恒通公司从未要求环保局对相关欠费企业进行处罚或要求环保局垫支欠款,故沭阳县政府不存在违约。恒通公司污水处理费实际由沂北公司协助收取,恒通公司并未要求沭阳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参与收费事项,属于对污水处理费收取方式的变更,沭阳县政府不再承担原约定义务。基于上述原因,双方在《资产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即恒通公司)负责享有收购前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债务由乙方承担,概与甲方(即沭阳县政府)无关”。污水处理费属于恒通公司与排污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属于“收购前发生的经济往来”,与沭阳县政府无关。《江苏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污水处理费应按出水流量、水质计算,恒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达标排放的水量,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沭阳县政府不应支付恒通公司61.5374万元土地款。《资产收购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土地价格按原《投资协议》购买价格计算”;《投资协议》约定土地价格为每亩6.4万元,同时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达到一定投资条件的,“甲方奖励乙方每亩4.4万元”;可见双方当时约定的土地价格为附条件的每亩2万元。履行过程中,恒通公司按每亩6.4万元支付114.7374万元土地款后,沭阳县政府按《补充协议》的约定退还了61.5374万元,实收土地款53.2万元。现恒通公司要求沭阳县政府重复退还61.5374万元,显然不符合土地价格按原购买价格计算的约定,不应得到支持。

三、沭阳县政府不应回购清册外资产。《收购协议》明确约定资产收购范围以清单为准,后双方制作移交资产清册并进行了实际移交,显然清册外资产不在收购范围之内。一审法院质证笔录载明:“双方确定列入鉴定的范围就是2011年12月13日资产收购协议第二项所称的‘地面资产、地下工艺管道、机器设备及外部管网,其中扣除天园评估报告中办公设备和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上述鉴定范围具体内容的确定根据双方两本清册”。可见恒通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自认清册外资产不在收购范围之内。清册外资产一部分为低值资产,其他大部分为报废品,不符合沭阳县政府的收购目的,故不应列入收购资产范围。

四、沭阳县政府不应将1620万元支付给恒通公司。该款系国家对纳入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项目给予的中央投资补助资金,根据相关文件要求,该资金不得补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而必须专款专用于相关配套项目建设。如果恒通公司继续经营本案污水处理项目,且符合规定要求,则沭阳县政府将委托恒通公司使用该资金。但目前恒通公司已将污水处理项目转让,不可能再进行建设,因此对该资金没有使用权。恒通公司关于该资金应支付给投资者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对于恒通公司二审中增加要求沭阳县政府支付原宏达公司所占用15亩土地回购款96万元的上诉请求,沭阳县政答辩认为:该上诉请求超出了恒通公司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二审不应予以审理。

综上,沭阳县政府认为,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