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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恒通水务有限公司与沭阳县人民政府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第四,《资产收购协议》并未约定沭阳县政府收购案涉资产以污水处理设备达到日处理污水3万吨作为条件,故沭阳县政府认为案涉资产达不到日处理3万吨污水的能力,应在资产收购款中扣除相应整改费用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

第四,《资产收购协议》并未约定沭阳县政府收购案涉资产以污水处理设备达到日处理污水3万吨作为条件,故沭阳县政府认为案涉资产达不到日处理3万吨污水的能力,应在资产收购款中扣除相应整改费用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其提出对案涉资产是否具备日处理污水3万吨的能力以及相应整改费用数额进行鉴定的申请,因申请鉴定事项与本案处理无关,该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沭阳县政府应支付的资产收购款为:1、双方同意按照1773.87万元计价的天园公司评估报告初稿中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收购款;2、双方同意按照13.606万元计价的天园公司评估报告初稿中办公设备收购款;3、中天事务所苏中资评报字(2013)第45号资产评估报告中清册内资产322项的评估价值2800.32万元;4、土地价格53.2万元。以上四项合计4640.996万元。

根据《资产收购协议》的约定,沭阳县政府应分三年付清资产收购款,其中第一年应支付资产收购款的50%即2320.498万元,并负责偿还恒通公司欠沭阳县财政局的300万元借款、开发区担保公司为恒通公司担保的800万元银行贷款(其中江苏银行500万元,昆山农村商业银行300万元)及该借款和贷款自2011年12月13日起的利息。因沭阳县政府在资产收购协议签订后已经支付600万元定金,按约定该款在第一年应付款中扣除,故沭阳县政府尚欠第一年应付资产收购款为1720.498万元,同时沭阳县政府应负责按约偿还恒通公司前述借款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沭阳县政府第二年、第三年应付款各为610.249万元[(4640.996万元-2320.498万元-1100万元)÷2=610.249万元],且第二年、第三年的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2月30日前、2014年12月30日前。

二、沭阳县政府不应支付污水处理费

第一,恒通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所约定特许经营事项适用的协议为沭阳县政府与博成公司于2006年12月12日签订的《特许投资经营权授予协议书》,并非沭阳县政府与中恒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首先,2009年7月24日恒通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恒通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及其他权利和义务(包括水质、水价等)按照与宏达公司原协议执行,而中恒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在前,《投资协议》签订在后,即便中恒公司认可所签协议由恒通公司履行,恒通公司此后另行签订《投资协议》,确认中恒公司《特许经营协议》之外的其他协议,应当认定恒通公司已经放弃履行中恒公司所签《特许经营协议》。恒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依据中恒公司所签《特许经营协议》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其所提供的中恒公司《特许经营协议》以及相关签署人员身份、中恒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其签署的联合声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不予采信。其次,恒通公司无证据证明宏达公司有其他特许经营协议的情况下,结合博成公司与宏达公司投资人之间关系及相关业务经办人的情况,应当认定沭阳县政府与博成公司签订的《特许投资经营权授予协议书》是案涉《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宏达公司原协议,沭阳县政府就此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沭阳县政府与博成公司签订的《特许投资经营权授予协议书》对沭阳县政府负责工作作出了约定,即便其中第(5)项的约定有效,恒通公司也未证明其就企业欠缴污水处理费问题向环保局反映和环保局对此未处罚或未处罚到位,从而应垫支欠款,且协议书并未约定沭阳县政府应支付污水处理费,《资产收购协议》中亦未约定沭阳县政府应支付污水处理费。

因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沭阳县政府无义务支付污水处理费,恒通公司关于对有关负责人进行调查以及对当地环保监测网的有关数据进行调取以确定污水处理费数额的相应调查申请,该院不予准许。

三、沭阳县政府不应将到账的1620万元中央预算内投资支付给恒通公司。根据查明事实,该1620万元虽然系以恒通公司名义申报项目而由有关部门拨款,但申报资料中已经明确“恒通公司日处理3万吨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建设中管网部分为政府投资兴建,由沭阳经济开发区负责监督,权益归政府所有”,该1620万元拨付时,有关文件也明确其性质是中央预算内投资,现恒通公司已经转让了污水处理资产,不可能再按原申报资料载明的用途建设污水处理管网,且已经建设的管网等均由沭阳县政府出资收购,故恒通公司认为1620万元应归其所有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四、沭阳县政府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如前所述,沭阳县政府在收购价格的评估价确定之前,已经按约支付了600万元定金,而收购价格未能及时评估确定,并非沭阳县政府造成,《资产收购协议》亦未约定资产移交时间作为付款义务的发生时点,故在收购价格未评估确定前,沭阳县政府的付款数额无法确定,其在此情况下未支付后续款项不构成违约,恒通公司主张沭阳县政府就此构成违约并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案涉《资产收购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沭阳县政府应向恒通公司支付资产收购款,恒通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沭阳县政府提供资产收购款的相应发票。恒通公司关于沭阳县政府应支付污水处理费、1620万元中央预算内投资、384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沭阳县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通公司支付《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的第一年应付的资产收购款1720.498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按照年利率5.4%计算的利息;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恒通公司支付《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的第二年应付资产收购款610.249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恒通公司支付《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的第三年应付资产收购款610.249万元;二、恒通公司按规定向沭阳县政府提供4640.996万元资产收购款发票;三、驳回恒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800元,由恒通公司负担800292元,沭阳县政府负担241508元;鉴定费100000元,由恒通公司负担50000元,沭阳县政府负担50000元。

恒通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