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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中认定诉讼主体仅凭账号密码那么简单?_北飞的雨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互联网晓匠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2-22
摘要:案例 : 北京美伊 优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MAZOE服饰旗舰店,2015年9月,袁某在MAZOE服饰旗舰店购买黑色XL羽绒服一件,单价1598元。收到货款后,袁某认为被告在出售商品时宣传的“顶级白金鸭绒”的广告内容对其购买该商品产生误导,认为卖家以

 案例北京美伊优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MAZOE服饰旗舰店,2015年9月,袁某在MAZOE服饰旗舰店购买黑色XL羽绒服一件,单价1598元。收到货款后,袁某认为被告在出售商品时宣传的“顶级白金鸭绒”的广告内容对其购买该商品产生误导,认为卖家以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夸大或隐瞒了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行为,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卖家应返还所购商品价款1,598元、赔偿其损失4,794元。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袁某未提供其网络购物的账号账号密码。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某的起诉。

问题网络购物中诉讼主体仅仅凭网络购物的账号及密码就可以认定

2016年6月28日,国家网信办发布《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按照规定“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注册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等真实身份信息认证”。虽然,现在各种网络平台、网络社区无论是网页端还是无线端对注册的用户都要求提供手机号码进行验证注册。但在日常生活中出现朋友之间代为购物的事情却非常普遍。我个人而言由于有在电商工作的经验,因此也经常在网上给父母或者帮助年纪大一点不知如何网购或比较少网购的亲戚在网上买东西。这种最终的收货人跟实际的网上交易人不一致的话,发生法律纠纷之际应该如何认定适格的主体呢?

实际收货人与购买人不一致。对于这种行为,使用本人账号为家人朋友购买的行为是普遍存在的,如果能够证明两者的关系,实际收货人可以作为适格的主体,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实际的收货人往往就是实际的使用人,对于向卖家主张权利并不会造成卖家额外的义务。事实上,这种行为可以认定为委托行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在这里账号的实际所有人为受托人,卖家作为第三人,实际收货人作为委托人,卖家除非是知道实际的收货人是职业打假人不然其不会拒绝交易的。当然,知道了实际购买人是职业打假人卖家肯定不愿意与其交易,所以,在实际的网络交易中并不存在“第三人(即卖家)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形,因此,在借用账户交易的情形当中,无论是卖家知道购买人是谁与否,实际购买人都可以基于委托人的权利向卖家主张诉讼权利。

电商企业或者电商平台往往会通过技术手段把职业打假人的名字和账号进行监控,以至于被列入黑名单的职业打假人其很难通过自己的账号完成网上交易,因此会借用他人的账号完成网络购物。对于这种实际收货人与购买人不一致的,有些法院认为该行为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有人为选择诉讼主体的行为,使得交易处于一个不确定的行为,实际的交易既与事实不符又有违司法的严肃性,因此,应以实际注册账号人为诉讼主体。同样,按照上述的分析,其同样是构成委托合同,因此在这里实际购买人即使是职业打假人仍旧可以被认定为是适格的主体,但是由于账号所有人是帮助职业打假人完成下单,因此从维护司法的严肃性,防止烂诉的情况下,账号所有对与实际购买人之间的账号借用一事应当予以证明。

值得进一步思考额是,在未来可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按照该草案未来职业打假的非消费行为可能不会被视为为消费行为,基于这一立法的角度考虑,如果职业打假人通过他人账号在网上购物,还是认定职业打假作为实际购买人拥有诉讼主体地位的话就有不妥之处。因为,职业打假人通过变相的方式来脱离电商卖家对于职业打假所设立防范机制,而当法规本身又是否定这种非消费购买的打假行为时,再赋予职业打假人诉讼主体地位的话恐怕有点与立法初衷背驰。

注册账号人与注册账号的实际名义人不一致。根据“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用户可以设置自己的昵称,网站服务提供者基于电话号码实名制,通过电话号码来识别用户的真实身份。按照电话实名制的规定,一个人可以用自己的身份证认证多个号码,如果亲人之间拿自己的身份证去给父母、子女登记认证发生纠纷是以号码登记主体为适格主体还是以账号密码拥有者为主体?还有一种情况是,很多平台、社区在用户注册的时候真实姓名往往都是选填项,如“张三”在注册某平台的用户虽然使用了自己的电话号码注册了账号,但在用户详细信息填写的时候使用了“李四”的名字。在这种情况下,平台是否可以账号实际人与后台注册账号名义人不一致提出抗辩呢?

  网上交易作为一种非面对面的交易,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首先有义务对使用平台的用户进行验证,目前验证的方式主要有邮箱和手机两种方式。但是这种验证是一种实质性审核还是形式审查?作为普通的网络用户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的是一种实质性审查必然会大大降低用户的体验,试想如果注册一个淘宝会员还需要手拿身份证或者当地当日的报纸牌照进行审核身份信息,恐怕很多人都会觉得繁琐。这在《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以及《电子商务法(草案)》一审稿也可以看到,其要求的是平台对经营者的主体信息进行审核,并没有要求对普通用户(普通买家)的主体信息进行审核。因此用户注册账号实际上是对其是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一种形式审查。电子交易本身的特点也决定着账号密码使用可以推定其本人使用。因此,注册账号人与注册账号的实际名义人不一致可以通过密码来认定注册账号人,例如当庭输入账号密码,可以推定为适格的主体。但如果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用户注册协议上明确要求用户“按照提示准确完整地提供您的信息(包括您的姓名及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时,用户仍旧提供的信息是假的话,那么平台可以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假使用户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注册账号的名义人同为一人,那么就不能知道账号与密码就认定诉讼主体就有不妥之处。因为按照协议,提供真实的信息本来就是用户注册时候应该遵守的义务。

责任编辑:互联网晓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