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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物权、正当原因和被撤销经租的房产所有权的归属认定_关智慧的博客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2-27
摘要:事实物权、正当原因和被撤销经租的房产所有权的归属认定 关智慧律师 “事实物权”是 2001 年孙宪忠和常鹏翱在《法学研究》第 5 期发表的《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区分》中提出的一个重要概念。当时《物权法》还没有通过,这篇文章以及“事实物权”的概念可

事实物权、正当原因和被撤销经租的房产所有权归属认定

智慧律师

事实物权”是2001年孙宪忠和常鹏翱在《法学研究》第5期发表的《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区分》中提出的一个重要概念。当时《物权法》还没有通过,这篇文章以及“事实物权”的概念可能还没有引起大家足够的注意。现在,虽然我国正式的法律规范中还没有采用“事实物权”这个说法,但是在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中,“事实物权”已经作为一个关键词语已经被多次、广泛使用。

今天(20161225日)晚上21点我在无讼案例数据库输入“事实物权”作为检索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到全文内容包含“事实物权”的民事判决书250份(包括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作出判决的法院涵盖全国28个省、直辖市、自治区。

我在2013年的时候注意到孙老师的这篇文章,觉得“事实物权”这个概念对于我手头几个诉讼案件的分析和处理有很大的启发。20131227日,我在博客上发表了《没有产权证就没有产权吗?——从两则案例说起》的博文(),其实就是结合自己正在处理的案例,谈一谈对孙老师所揭“事实物权”的学习体会。

我在博文中写道: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区分》的主要观点是:在物权法中贯彻公示原则后,必然会有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区分,这种区分是客观存在的。所谓法律物权是指由法定公示方式表征、其权利正确性通过法定公示方式予以推定的物权,包括纳入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和通过占有方式表征的动产物权。所谓事实物权,是指未通过法定公示方式表征,而真正权利人实际享有的物权。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法律以保护事实物权为基本出发点,保护的基本措施是异议抗辩登记和更正登记等;在发生第三人物权善意取得的情况下,立法和司法保护的基本出发点是法律物权。

现在,很多法官已经在民事判决书理直气壮地引用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区分》一文中的相关论述来论证案件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67号民事判决书写道:

“第三,《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

李×、唐×1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只涉及到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归属问题,依双方约定即可确定,无须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唐×2则主张××中心房屋的产权人是唐×3,即使唐×3与李×曾约定该房屋归李×拥有,也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该房屋仍应纳入唐×3的遗产范围。本院认为,唐×3与李×所签《分居协议书》已经确定××中心房屋归李×一人所有,虽仍登记在唐×3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上述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理由如下:

《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当然,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

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如夫妻财产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处分物权,就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对于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分居协议书》约定“××中心房屋归李×拥有,李×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3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该协议书系唐×3与李×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心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故唐×2虽在本案中对该约定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作为唐×3的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因此,虽然××中心房屋登记在唐×3名下,双方因房屋贷款之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且结合唐×3与李×已依据《分家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应当将××中心房屋认定为李×的个人财产,而非唐×3之遗产予以法定继承。原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中心房屋为唐×3与李×夫妻共同财产实属不妥,本院予以调整。”

又如(2014)三中民终字第11915号民事判决书:

责任编辑: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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