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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裁判中的结果导向及其控制_刑法进化观察室(4)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刑法进化观察室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14
摘要:也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的法官通常运用的推理可能并非逻辑推理,而是所谓一般推理,这种推断就是先根据一定信息提出假设,并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不断提出的新信息来验证自己的假设。原来的假设可能因为新的信息而被

也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的法官通常运用的推理可能并非逻辑推理,而是所谓一般推理,这种推断就是先根据一定信息提出假设,并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不断提出的新信息来验证自己的假设。原来的假设可能因为新的信息而被加强或被推翻。这一认识过程同日常生活中人们对一般事物的认识方法没什么两样,但在司法裁判文书中可能它会转换或被格式化为一个三段论推理的形式。司法潜见以潜在的、隐性推定的方式对定罪过程构成影响。一个因有罪潜见而指控乃至定罪的案件,也可能符合形式要件的要求。司法潜见的存在证明,有些非规范的人为因素,正是借助规范刑事法律制度的形式化运作影响案件处理过程的。当这种影响的结果是有罪判决时,就意味着被告人并不完全是因为符合实体法的定罪条件并依照法定刑事诉讼程序而最终承担刑事责任,而是部分地受到司法潜见的非规范性影响。

3.刑事裁判的结果导向容易促使当事人蓄意策动和影响社会舆论

刑事裁判过程中的结果导向,这种结果究竟是什么,现在已经基本被定型化为社会舆论。一旦结果导向成为常态,那么就意味着社会舆论能够决定最终的刑事裁判方向和结果,这样,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代理人就有可能肆意策社会舆论,从而实现自己希望的裁判结果。一旦公众意见能够取代法律标准的看法成为普遍的观念,那么法律上的考虑就变得不再重要,“案件”由此也就越来越向“事件”转化。如此一来,当事人最为重要的工作不再是如何寻找到法律上更为可靠的依据,而是如何引发社会的关注和同情。而法律上的来回较量对于争议案件而言,就不再有决定性的意义。于是我们便看到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存在一定分歧的案件中,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律师并没有将精力放在对于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的分析上,而是投放在如何通过媒体引导有利于自己一方的社会舆论,在社会中呈现出“记者型律师”,同时也催生了“律师型记者”。一旦一个案件的司法机关有了结果导向的思维,这时间所谓的“刚性”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将会被当事人及其律师的一条“微博”或一句话所摧毁。而且在当下的刑事裁判中,这种现象已经相当肆虐。在这里我们看一下美国如何处理引起社会舆论广泛关注的热点刑事案件,在审判中,法律的解剖刀会把任何一起使人血脉贲张、贩夫走卒有口皆评的案件,分化为一个个各自分离的“问题”,再让人们用法律的显微镜来分别进行观察。这使得善与恶的影像在很大程度上能被分解、淡化,让人更多地经过大脑思维,而非在肾上腺素激发下给出答案。

四、刑事裁判结果导向的偏差之控制

刑事裁判结果导向出现的根本原因就在于通过案件事实和刑法规范“直白式”对接造成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冲突。在很多场景下,我们对合理性的接受在一定程度上超过了合法性。在这一观念的支配下,人情、天理、甚至来自西方的自由、平等、公平等法律价值,还有政治优先下的政策对法的干预等,都在和严格法治较劲。但是,尽管说在刑事裁判过程中社会效果的魅惑给予了司法机关结果导向的目标自信,但是社会效果的虚无缥缈和空洞性,以及决定社会效果的社会舆论的不明确性也促使司法机关应当理性克制在裁判过程中结果导向的运用。

1.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位阶应当是法律效果决定和引导社会效果

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出现冲突,我们应当坚守法律效果是第一位的,而社会效果是第二位的。之所以这样说理由有两点:第一,既然我们选择用法律来处理社会矛盾,那么就应当坚守法律处理的正当性。如果刑事判决所依据的刑法规定是正当的,得出刑事判决的诉讼程序是公正的,证明刑事判决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确实充分的,那么我们就应当坚守法律处理的正当性,而不应当再用社会效果对刑事判决进行相应的修正;第二,刑事法治的目标所决定。所谓刑事法治就是对刑事案件的判决应当以刑法为依据。这种目标决定了我们应当坚信“法律至上”。在正当刑事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存在冲突的情形下,我们要想实现刑事法治,那么就必须做到用法律效果来引导社会效果,而不是用社会效果来修正刑事判决。只有这样,法治的精神才会在一系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存在冲突的过程中被传递给社会公众,法治也才会最终在社会公众头脑中形成,我们的法治也才能形成。但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存在冲突时应当坚守法律效果第一位、社会效果第二位的观点,有一个必要的前提,即:刑事判决的依据必须是正当的、刑事诉讼程序必须是公正的,支持刑事判决的证据必须是合法有效、确实充分的。如果一个刑事判决没有做到以上三点,其便不具备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法治精神的基本内涵,相应地其就应当受到社会效果的考验,自然也就应当根据社会效果的期求而进行修正或调整。

2.刑事裁判尊重但更应超越社会舆论

刑事裁判中的结果导向绝大部分都是屈服于社会舆论的结果。客观上来说,刑事裁判的效力需要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方产生其理想状态的效力,因此,刑事裁判应当尽可能符合社会舆论的希望和要求。但是,我们还必须明确法律标准本身实际上就是在意见分歧中制造的共识并且实现纠纷合理解决的产物,因此,在法律标准和社会舆论发生冲突时,随意地将法律标准放在一边而寄希望于社会共识(公众意见)的自动形成,不但将原本有效且便利的民主化过程弃之不用,反而去追求那个始终容易受情绪所搅动的目标,这个做法不能不说是相当愚蠢的。所以,如果试图借助公众意见消除这种争议,由于公众意见本身缺乏稳定性,这种做法不但于事无补,反而可能由于它本身的争议性,进一步加大原有道德争议的广度与深度。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社会舆论具有其天然的模糊性、摇摆性和易受诱惑性。第一,社会舆论的代表性本身存在疑问。因为,尽管说案件发生之后,通过各种媒体会传达出一定的声音,尽管这种声音所代表的群体的数量好似非常巨大,代表了社会公众,但是在所有的案件中我们都忽视了那些“沉默的大多数”,“沉默的大多数”的意见没有得到公平的表达机会,所以社会舆论本身的代表性就存在疑问。第二,社会舆论形成基础不准确性。鉴于信息的不对称,社会公众难以和司法机关一样掌握到所有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资料,他们所看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都是经过媒体的“剪接”之后的案件事实,媒体报道的目的和司法机关的目的完全不在一个轨道,媒体报道的目的是追求所谓的“眼球效应”,因此,往往会强化或突出某种对人们的视觉或心灵有冲击的点,而相应地掩盖了其他客观的事实。民主理论认为当个人了解的事实多一些,那么相应的效果就会好一些,很明显的理由就在于掌握知识和信息的多少会直接决定他的判断。只有允许个人和团体具有更多的经历和掌握更多的信息,他们才能有一个共同的比较的基础,相应地才能明白各自之间的区别,从而求同存异,并作出最终的评估和判断。第三,社会舆论的变动性和反复性。由于社会舆论并没有建立在全面、客观掌握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之上,因此,每当媒体报道出犯罪事实和证据之后,社会公众往往会“偏听偏信”,于是就会出现随着案件事实和证据的逐步披露,社会舆论呈现“过山车”式的来回反复。所以,在刑事裁判结果导向的过程中,应当尊重社会舆论,但更应当甄别和超越社会舆论,并在案件事实认定、证据收集、诉讼程序、判决书论证说理等方方面面做到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从而避免“社会舆论指责刑事裁判不公正、刑事裁判指责社会舆论不理性”现象的出现。

3.限定公共政策对刑法裁判的影响
责任编辑:刑法进化观察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