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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裁判中的结果导向及其控制_刑法进化观察室(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刑法进化观察室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14
摘要:因为这种裁判的出发点显然不是罪刑法定原则,裁判过程中采用的解释规则也不是扩张解释,因为扩张解释并没有超出构成要件要素字词的核心语义范围,从性质来说应当是目的性扩张,所谓的“目的性扩张”是指法律对本案

因为这种裁判的出发点显然不是罪刑法定原则,裁判过程中采用的解释规则也不是扩张解释,因为扩张解释并没有超出构成要件要素字词的核心语义范围,从性质来说应当是目的性扩张,所谓的“目的性扩张”是指法律对本案没有作规定,属于法律漏洞,为了裁判本案,找到这样一个法律条文,虽然按其适用范围和立法本意均不包括本案,但是用该条裁判本案符合该条的立法目的,因此扩张其适用范围,将本案包括在内,亦即适用该条裁判本案。但是这种处理本身是有违刑法的基本精神和解释规则。因为,尽管说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没有确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但是通常认为其具有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在认定犯罪时,需要强调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的内在统一,也就是客观行为是内在心理的外在反应,而内在心理是外在行为的基础。男男相奸案件中的被告人出于强奸的故意、实施了强奸的行为,在强奸意图和行为上是统一的,但是如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显然是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质言之就是,尽管说在刑法没有规定实施恐怖活动罪的前提下,实现对于实施恐怖活动行为的惩罚,但是基于罪刑法定的明确性的要求,基于刑法规范对于案件事实的全面涵摄,将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还是有违刑法的精确性。所以,结果导向思维必须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同时也应当受到刑事裁判规则的约束。

当然,结果导向思维并不是必然导致对被告人的不利,在某些情形下,结果导向思维也会基于社会效果的魅惑而呈现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果导向。比如梁丽案,当梁丽案件发生之后,社会舆论和司法机关都不希望对于这样一个弱势群体定罪判刑,这是最基本的司法直觉,在这种司法直觉的结果导向之下,司法机关就需要在现行刑法中找到能够实现这种结果导向,同时又能符合刑事裁判逻辑的、能够公之于众、摆在台面上说的法律理由。在这种情形下,刑法罪名之间界限的竞合和模糊性就给了司法机关无限的空间。就如刚才说的,这种空间还需要以摆在台面上、以法律的名义认定梁丽无罪,那么单纯地将梁丽的行为和刑法典对接,按照常规的法律发现方法,会有两个罪名较为合适:盗窃罪和侵占罪。应当说梁丽的行为被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涵摄的可能性更大一些,但是一旦认定为盗窃罪,无论是数额还是情节,梁丽的行为都不具有无罪的可能性和空间。而如果将梁丽的行为认定为侵占罪,一方面侵占罪的成立需要行为人具备拒不返还财物的行为要素,另一方面侵占罪的追诉方面是告诉才处理。两方面的共同作用赋予了司法机关给予梁丽无罪的法律理由。所以,司法机关最终确定通过侵占罪实现梁丽无罪的结果。

二、刑事裁判结果导向的原因之分析

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因此,对犯罪行为的处理,既要强调对犯罪人的惩罚,也必须实现我们所希望达到的维护社会秩序的结果和效果。所以,如果对相应的犯罪的定罪判刑不能实现我们所希望的社会效果,那么即便是能够实现法律的形式逻辑和形式正义,那还是远远不够的。应当说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和实现上的层次性。所谓内在的统一性是指刑事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二者具有一致性,也就是实现了法律效果也就是实现了社会效果,社会效果是法律效果的一种非法律体现;所谓二者在实现上的层次性是指应当首先强调法律效果的实现,而后才能追求实现社会效果。通常情形下,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统一的、一致的,刑事裁判也不需要过多地在二者之间进行衡量。但是,在某些疑难案件中,司法机关就需要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问题上、实现层级问题上进行衡量和抉择,这种衡量和抉择原本是一种法官裁判行为的内在心理,并不需要外化出来并进行论证,但是随着利益衡量理论的出现,这种衡量和抉择就进入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视野,从而需要法官或多或少地需要对其进行论证和说明。

所谓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审理案件,在案情事实查清后,不急于去翻法规范大全和审判工作手册寻找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则,而是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比较衡量,作出本案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判断。此项判断为实质判断,在实质判断的基础上,再寻找法律上的根据。在裁判过程中进行利益衡量是一个普遍的问题,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无论是在民事审判还是刑事审判过程中,都存在利益衡量的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被告有责或无责、有罪或无罪的判断,系由陪审团作出,而陪审团是由法律上的外行组成。在陪审团作出有责无责或有罪无罪的判断基础上,再由法官附上法律根据。大陆法系的法官裁判案件,在案件事实查清楚后,实际上也有同样的判断过程,只不过传统理论不承认罢了。二次大战之后的利益衡量理论,只不过是将过去在私下进行的实质判断过程予以公开,要求在判决理由中明文表述实质判断的过程,便于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检查和监督,接受上一级法院和学术界的检查监督。

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考察,我们发现利益衡量一直萦绕在审判人员的头脑上空。而一旦刑事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存在或可能存在冲突,在中国这样一个对刑法极度崇拜的国度里,司法机关必须回应社会公众对于刑事裁判社会效果的追求,而且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难以抵制刑事裁判社会效果对他们的魅惑,而也正是对社会效果的魅惑确立了司法机关结果导向的目标自信。因为,如果刑事司法系统具有道德层面上的可信赖性,那么社会公众就会尊重它并且遵守它;相反如果社会公众对其不满意,那么他们就会拒绝遵守它,并进而寻求其他的司法模式。也正是因为如此,我们可以看到在某些案件中,司法机关不可能不清楚刑法条文的规定,不可能不清楚罪刑法定原则已经确立的客观现实,但是依然会在法律允许的框架之内,通过符合形式逻辑的方式实现结果导向。

笔者以近年来在结果导向过程中适用较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来说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本有其特定的内涵和涵摄的范围,也就是采用和放火、爆炸、决水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且必须强调行为人在实施相应的行为时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但由于“危险方法”和“公共安全”双双的不确定性,使得对于先前尚未出现过或未受到关注的行为造成了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在刑法适用存在的争议或困难的情形下,司法机关多是将其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司法机关之所以这样做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能够实现刑事裁判极佳的社会效果;二是相对来说较为快捷和节约诉讼资源,保证了判决的模糊性和弹性空间。因为,无论是在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没有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模式有非常具体明确的解释和界定,即便学者们指出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应当是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行为,但是依然没有确定具体的衡量标准,没有设定“其他危险方法”的涵摄范围。也正是在这种兜底性条款和结果导向的共同作用下,碰瓷、盗窃下水井盖、山中放置捕猎动物的装置、逆向行车等均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刑事裁判结果导向的问题之所在
责任编辑:刑法进化观察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