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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裁判中的结果导向及其控制_刑法进化观察室(3)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刑法进化观察室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14
摘要:尽管刑事裁判过程中的结果导向并不必然导致刑事判决的错误或不准确,但是由于其抛开了正常的确定裁判的前提和规则并且走了捷径,所以,其导致最终刑事判决不适当的可能性非常大。因为,在确立刑事裁判的导向结果后

尽管刑事裁判过程中的结果导向并不必然导致刑事判决的错误或不准确,但是由于其抛开了正常的确定裁判的前提和规则并且走了捷径,所以,其导致最终刑事判决不适当的可能性非常大。因为,在确立刑事裁判的导向结果后,基于确认偏见的影响,人们往往会倾向于寻找那些支持裁判结果的事实和证据,而避免或忽视挑战裁判结果的事实和证据。他们抵制改变自己先前假设的情形,甚至在新的证据面前,他们也不会改变。这种偏见使得非常有经验的司法人员也会对于和自己先前导向结果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质疑或疑问,或者对与导向结果相矛盾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新的解读从而来支撑自己的先前假设。除此之外,刑事裁判过程中的结果导向还会通过颠覆保障刑事裁判结果准确的三段论逻辑推理模式,瓦解罪刑法定原则所确立的刑法的可预见性。而且,由于决定刑事裁判结果导向的因素多是由于社会舆论造成,所以,刑事裁判中的结果导向也会导致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肆意策动和塑造社会舆论,从而破坏刑事裁判本身的独立性和严肃性。

1.刑事裁判的结果导向瓦解罪刑法定原则所确立的刑法可预见性

刑事裁判结果导向首当其中的问题就是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违背和冲击。罪刑法定原则实现了罪的法定和刑的法定。刑法明确了每一种犯罪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从而确立了明确的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作为行为规范的刑法规范能够让社会公众规范、引导和约束自己的行为,从而为公众提供刑法的安定性。作为裁判规范的刑法规范,为法官提供了明确的大前提,并根据三段论的逻辑推理模式,结合小前提得出最终的结论,并最终实现通过裁判规范作出的判决和社会公众根据行为规范作出的行为后果一致,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目的,并维护刑法的安定性和稳定性。但是如果在刑事裁判中肆意采用结果导向,那么,适用具体案件的刑法规范是不明确的,是不能预见的,具体适用何种刑法规范,取决于相应的结果导向。这时间,实现结果导向的刑法裁判规范并不是刑法文本规范,而是融入了某种裁判需要实现的目的和希望达到的结果。据以作出裁判的刑法裁判规范就已经不再是原本的刑法文本规范,等于说是一种全新的刑法规范。这明显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所确立的能够实现刑法预见可能性的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这样肯定不利于一般预防的实现,因为,在结果导向的情形下,社会公众并不知道刑事裁判时决定结果导向的因素是什么,有可能是社会形势、有可能是社会舆论、也有可能是公共政策。这些因素并不是行为规范的要素,所以社会公众将无所适从;对于司法人员来说,当遇到具体案件时,如果考量结果导向,他们将不知道某种结果是适当的,从而就会动摇自己对于刑法的尊重。这时间就会让司法人员除了刑法规范之外,还要考量某种对于结果有某种期望的因素,如此一来,司法过程就不是单纯的和独立的,自然作出的刑事裁判也并不是案件事实和刑法规范的逻辑结合,相反是某种力量介入之后的结果,动摇了刑法裁判的稳定性。

2.刑事裁判结果导向颠覆了保证司法裁判结果的三段论逻辑模式

尽管说社会效果的魅惑给了刑事裁判结果导向的目标自信,司法机关能够为了实现相应的社会效果对犯罪人确定相应的犯罪和刑罚,但是毕竟中国正在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毕竟已经规定了明确的刑法典,确立了罪刑法定等三大基本原则,而且三大基本原则得到了社会公众的一定程度上的认同。这种现状就决定了尽管社会效果的魅惑给了司法机关结果导向的目标自信,其还必须要找到相应的符合形式正义的裁判方式,从而保证结果导向能够以合法的形式实现,而实现判决结果合法化的形式就是三段论的逻辑推理模式。所以,在一定程度上,结果导向正是通过法律实用主义的法律推理和论证方式,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的逻辑形式实现不完全符合法律的结果导向,换句话说就是用合法的形式掩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

从形式上来讲,从三段论前提中推导出来的结论是无懈可击的。并且在司法推论中,人们也比较偏好运用三段论推理模式,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三段论推理在形式逻辑是作为平等、公正执法的重要工具而起作用的。除此之外,通常认为三段论推理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功能:第一,合法性、合理性与客观性功能。三段论的推理非常有力,又为人熟知,因此,渴求自己的活动看上去尽量客观的律师和法官都花费了很大力气使法律推理看上去尽可能像是三段论”。第二,确定性功能。三段论的推理有助于建立一种逻辑一致的命题体系,提高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可预测性,并且会使整个法律体系具有更大的确定性。第三,正当性功能。三段论推理形式可以说明判决中的司法推理过程是逻辑推导的过程而非法官在运用自身的思维方式、自己的观点在进行判断的过程。

正是由于结果导向的存在,使得法官在刚接触到待决案件时,就会自动加工获得的不充分信息,作出直觉的判断,进而得出初始的假定结论。这种假定结论会非常顽固地嵌入法官思维中,成为法官进行推理的隐形前提。而且法官会为证明假定结论的正确而寻找各种证据,虽然法官不会公开承认这一司法心理过程,但却是经常发生的事实。在这种心理的作用下,当一个刑事案件发生之后,公安机关多半是先假定是涉嫌构成何种犯罪,而后构成涉嫌犯罪所需要的构成要件要素寻找相应的证据、调查证人证言等来进行印证先前的结论,如果错误然后再调整侦查方向。检察院和法院很显然也必然采用这种思路。首先根据自己看到的案件的情况形成基本的司法直觉,而后带着这种直觉去审查案件。也有学者将这种直觉称之为司法潜见。司法潜见形成于尚未结案之前,一旦形成某种司法潜见,司法人员会主动地寻找、组织甚至裁剪案件事实和法律根据,有意无意地去支持这种潜见。司法潜见对判决结果的影响具有某种潜在性,是在某些案件背景信息渗透下形成的案件处理的隐性推定,而非明确的思维定势或先人为主的判断倾向。

责任编辑:刑法进化观察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