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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3)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通过以上表述,对于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立法归属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可以借鉴发展比较全面,逻辑性比较强的英国立法方式,也可以借鉴日本以民事特别法的单行立法形式来归属浮动抵押制度。笔者认为日本的立法例较为符

  通过以上表述,对于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立法归属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可以借鉴发展比较全面,逻辑性比较强的英国立法方式,也可以借鉴日本以民事特别法的单行立法形式来归属浮动抵押制度。笔者认为日本的立法例较为符合我国的发展趋势,因为已经将浮动抵押制度规定在物权法中,所以进一步的发展就是将浮动抵押制度以民事特别法的形式设立单行立法来完善我国在浮动抵押制度方面不足之初。

  (二)完善浮动抵押固定化制度

  由于我国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的效力是同等的,但是当出现固定化事由时,浮动抵押权人只能主张优先受偿权,而不能采取如英国等国家相类似的其他积极措施来救济自己的权利,不免使得我国的抵押权人处于较为牵强和被动地位。所以在出现一定事由或者约定事项时,将不断变化浮动的抵押物转化为固定的、特定的抵押物,第一时间有效地阻止抵押人自由处分抵押物的权利,实现抵押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所以,如何及时有效地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就成为迫切需要考虑和解决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将不断变化的浮动抵押物进行确定化、固定化,结束抵押物的浮动性,成为固定抵押。而终结浮动抵押人自由处分抵押物权利的方式为当出现转化事由为标准,此时,抵押人丧失处分权,浮动的抵押物被固定下来,与此同时,债务人公司的所有财产以及之后财产上所得利益都将归属于抵押物的范围。抵押物确定后,抵押权人就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其他权利,或指派接管人或选择进入清算程序后,实现浮动抵押债权。

  我国在增强浮动抵押固定化后,应该经一步确定是否采取自动固定化条款,即浮动抵押合同约定,出现浮动抵押固定化事由时,不论抵押人公司是否停止运营,不需要浮动抵押权人采取任何积极措施,浮动抵押自动转化为固定抵押效力的条款。在这个问题上,在之前的论述中已有答案,就是在承认约定自动固定化条款有效地基础上,应该区分对外效力,即对第三人是否具有优先权。因为这样可以整体平衡各方利益,不至于第三人利益受损,但是实践中,法官并没有这样做,而是在承认自动固定化条款的基础上,不论第三人是否知晓,都认定自动固定化条款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三)扩大浮动抵押标的物的范围

  浮动抵押制度的产生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商业融资的需求,满足商业者们大量的资金需求,所以浮动抵押制度将可能多的将可以融资的标的物归纳进来,只是要求双方当事人都同意、清楚抵押物的范围就可以了,这样就最大限度的增加了融资程度。现代企业中,不动产仍然占据了大部分的总资产,但不乏有以无形资产为主要资产的企业,但无论是怎样的情况,我国对于浮动抵押制度的标的物的限制过于狭小,对于扩大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途径现状,没有很明显的成效。

  从我国法规可以看出,对于浮动抵押的标的物限定在动产之中,基本分为四类: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四类抵押物。而原产地英国以及其他国家的浮动抵押标的物范围限定较为宽泛,有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等现有或将来的某一类资产或全部资产都可作为浮动抵押物。我国浮动抵押制度则将浮动抵押标的物限定在动产的有形动产,排除了不动产和无形资产,使得能够抵押的标的物少之又少,学术界因为这样将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表述为动产浮动抵押制度[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速度迅猛,部分中小企业随之发展和壮大起来,我国浮动抵押制度限定的抵押物又比较狭窄,这类企业想要通过自己所拥有的财产作为浮动抵押物来融资,简直是捉襟见肘,因为这类企业的不动产即使可以作为浮动抵押标的物也不一定有多少,再者有形动产也是屈指可数的,而作为主要的经济资产的无形资产却不能起到作用。所以,扩大我国浮动抵押制度标的物范围势在必行,否则就与当初立法者设立该制度的目的相背离,也会让期望通过浮动抵押实现融资的企业大失所望。

  (四)缩小浮动抵押人的主体范围

  英国所创设的浮动抵押制度中,以高度的信用商誉为保证,夯实的经济实力为后盾情况下,也只允许公司一种主体享有浮动担保的资格。因为以资本确定、资本维持以及资本不变的三个原则为设立前提的公司不同于其他主体, 独立性、盈利性是公司的性质,使得公司为了维系公司发展,愿意将全部资产作为抵押融资,促进经济发展。虽然不乏有对浮动抵押主体范围限定较为宽泛的国家,如德国,规定除公司外,还有合伙和个人也可以成为浮动抵押的主体,但是德国以其严密、谨慎的法律逻辑体系,通过担保让与的方式来保障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使得各方利益得到平衡的保护,不会显得太突兀。梁慧星教授早在2006年11月18日的《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的若干问题》的报告中提出意见,认为将浮动抵押的设定人限定过宽,容易造成骗贷骗保现象的泛滥。根据经验,大型企业在经济市场中抵御风险的能力远超于中小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再有大型企业之所以能够延续生存,一定离不开严格、健全的规章制度的管理,在登记、信息披露等方面相对比较完善,而中小企业在这个环节上相对比较薄弱。简而言之,如果抵押后,因为不堪经济危机的打击而破产、注销,现实中太多的中小企业在不断的消失,没有清算就消失的状况也是屡见不鲜,更不用说那些没有法人资格的个体工商户等,抵押人主体资格消失,试问浮动抵押权该向谁主张,对于实现抵押权困难重重。在我国,社会各方面正处于不断发展、改进的阶段,法律体系尚未完全完善,经济秩序不够健全,社会信誉不仅没有达到较高的信任程度,而且局部地区还出现道德信誉的滑坡。处于这种发展阶段,不免有不法分子,利用法律的缺陷,来达到自己非法的目的,助长骗保骗贷的不良之风。使得我国经济市场秩序混乱,出现恶性循环的局面,进一步助长不法行为的泛滥。所以应该缩小浮动抵押制度的主体范围,以免扩大损失范围。

  (五)引入接管程序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