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法规可以看出,对于浮动抵押的标的物限定在动产之中,基本分为四类: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四类抵押物。而原产地英国以及其他国家的浮动抵押标的物范围限定较为宽泛,有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等现有或将来的某一类资产或全部资产都可作为浮动抵押物。我国浮动抵押制度则将浮动抵押标的物限定在动产的有形动产,排除了不动产和无形资产,使得能够抵押的标的物少之又少,学术界因为这样将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表述为动产浮动抵押制度[⑤]。 浮动抵押制度的产生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商业融资的需求,满足商业者们大量的资金需求,所以浮动抵押制度将可能多的将可以融资的标的物归纳进来,只是要求双方当事人都同意、清楚抵押物的范围就可以了,这样就最大限度的增加了融资程度。现代企业中,不动产仍然占据了大部分的总资产,但不乏有以无形资产为主要资产的企业,但无论是怎样的情况,我国对于浮动抵押制度的标的物的限制过于狭小,对于扩大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途径现状,没有很明显的成效。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速度迅猛,有很大一部分中小企业随之产生和发展,其中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为主要营业范围的企业也占据一定比例,如果按照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规定,这类企业想要通过自己所拥有的财产作为浮动抵押物来融资,简直是捉襟见肘,因为这类企业的不动产即使可以作为浮动抵押标的物也不一定有多少,再者有形动产也是屈指可数的,而作为主要的经济资产的无形资产却不能起到作用,所以,很大程度的限制了这类企业融资能力,使得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与预期的效果相差甚远。 (三) 浮动抵押权人权利救济不足 依据前文所论述,浮动抵押权人在出现约定或特定事由时,可以通过浮动抵押固定化而直接占有或者指派接管人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的效力是同等的,但是当出现固定化事由时,浮动抵押权人只能主张优先受偿权,但不能采取其他积极措施,比如采取自动固定化;通过直接占有或指派接管人来终止抵押人自由处分抵押物的权利。我国的救济途径不免使得抵押权人处于较为牵强和被动地位。由于浮动抵押制度就是英抵押人的需求而设立的融资方式,设立之初就有偏向抵押人的倾向,所以在不断改进该制度之后,产生了相对比较平衡抵押权人利益的规则,就是当出现债权受到威胁的时候,可以通过自动固定化及时的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债权人还可以通过直接占有或者指派接管人的方式来阻止抵押人的自由处分权,有效保护自身的债权利益。而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只授予浮动抵押权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其他的积极救济手段没有考虑进来,这一点是值得我们广大法律工作者努力的方向。 (四)固定化制度不完善 固定化目的就在于把握变动无常之标的物;第一时间有效地阻止抵押人自由处分抵押物的权利,保全抵押权人的利益的实现可能性。因为在抵押期间没有转化事由发生时,没有权利干涉抵押人正常经营、交易和自由处分抵押财产的权利,这就使得抵押权人的位置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对保护自己的权利产生消极作用。而我国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的效力是同等的,但是当出现固定化事由时,浮动抵押权人只能主张优先受偿权,缺少固定化规定。使得我国的浮动抵押权人在发生固定化事由后,权利救济过于单薄,不利于双方主体利益的均衡保护。 二、对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 法学家边沁说:“一种制度如果不受到批判,就无法得到改进;任何东西如果永远不去找出毛病,那就永远无法改正;如果我们做出一个决定,对任何东西不问好歹的一味赞成,而不加任何指责,这种决定实行到将来,就会有效的妨碍一切增进幸福的希望。”[⑥]所以,对于浮动抵押制度我国虽然已经设立,但是还是有其自身的缺陷和不足,这不是对该制度的刁难,而是为了建设更好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前进所必须走的道路,从而更好的完善我国的担保制度,实现科学、系统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一)确定浮动抵押的立法归属 目前我国浮动抵押制度是规定在《物权法》第181条,由此可见,我国是将浮动抵押归属于民法中。梁慧星教授早在2006年11月18日的《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的若干问题》的报告中第六个问题,即对浮动抵押制度相关问题提出的建议中也是这样认为的,基本理由是浮动抵押制度是担保法中的一种担保类型,担保法属于整个物权法的一部分。虽然从理论上讲,浮动抵押与物权法没有根本性的区别,但是单单将浮动抵押规定在物权法中的相关原则还是有一定的矛盾存在,比如与物权法定主义、与物权客体特定性、与一物一权主义等基本原则的冲突。对于这一问题,我们看看国外的做法。 依据英国的浮动抵押制度的归属,将浮动抵押制度的设立和公示规定在《公司法》中,其所遵循的逻辑原理是:公司需要长远发展,就可能需要融资,而融资一般伴随着担保制度。但是英国浮动抵押只允许公司作为贷款人,所以将浮动抵押规定在《公司法》较为妥当。将浮动抵押制度的接管人制度规定在《破产法》中,其所遵循的逻辑原理是:发生接管人制度的前提是一般情况为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时候,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利益,采取指派接管人的积极行为来实现债权。而一般债务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的后果即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所以浮动抵押制度的接管人制度规定在《破产法》较为妥当。将浮动抵押制度的其他相关补充规定在《企业法》中。 依据日本浮动抵押的立法例,将浮动抵押制度以民事特别法的形式单行设立了《浮动担保法》或《企业担保法》,这样可以有效地规避物权法的相关基本原则的问题,也有利于实现企业融资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