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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探讨(3)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以下几类重罪的,直接予以羁押:第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暴力犯罪;第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第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恐怖犯罪;第四,重大经济犯罪;第五,毒品犯罪。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以下几类重罪的,直接予以羁押:第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暴力犯罪;第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第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恐怖犯罪;第四,重大经济犯罪;第五,毒品犯罪。【9】因为以上列举的几类犯罪是重罪,性质恶劣、危害大,所以一旦有证据证明嫌疑人涉嫌此类罪,直接羁押,以保证诉讼活动进行和社会安全。

  5.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原因而导致的特殊羁押情况

  参照我国符合逮捕条件但可以不予逮捕的相关规定,以下几种符合羁押实体和程序条件的情况可以不予羁押:第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第二,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流产未出恢复期的妇女;第三,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系在校学生;第四,年满75周岁的老人,除非犯重罪且情节特别恶劣;第五,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以上列举的五种情况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存在不适合羁押的情况,所以规定可以不予羁押,在以上第一、二、三、五条中所规定的情形消失时,应当对其予以羁押。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主体

  羁押必要性审查权主体究竟属于那个机关,这是十几年来众多学者讨论不息的问题,主要观点倾向于审查权归法院。在国外,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主体一般是法院,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具有中立性,这是学界的共同认识。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分配给法院,有利于保护相对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但是,我国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属于人民检察院。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有监督的职责,相对中立,但是实际上检察院是承办案件的机关,让检察院来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显然是不符合法理和逻辑的。然而笔者认为,基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基本情况,我们可以采取折中的办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在检察院内部各部门的职权配置中,公诉部门和侦查监督部门均需处理案件,而监所检察部门则不需要,因此它的中立性较强。【10】鉴于其性质,我们应当将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权的主体。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方式

  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包括三种: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定期羁押必要性审查和随时羁押必要性审查,这是根据羁押的不同阶段而分别设置的审查程序,而这三种审查程序的启动方式也不一样。

  1.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方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以后,当然地由检察院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是否将其继续羁押。具体来说,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的一段期间内,笔者建议这段期间设定为10天,即在被捕后的10天内,检察院要对其进行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审查,超过10天没有进行审查的,应当立即释放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定期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方式

  定期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连续羁押期满一段法定的时间后,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申请或者没有申请时检察院主动依职权而启动的羁押审查机制,笔者建议将这段时间规定为3个月。

  第一,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申请进行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其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律师,这些人有权在连续羁押期满3个月后向检察院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因此,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以后,侦查机关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律师有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并应要求发《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表》,该申请表应列入审查逮捕案卷材料。

  第二,依职权进行审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连续羁押期满3个月之后,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和其法定代理人、其辩护律师没有对羁押提出抗告申请,那么此时检察院主动依职权对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11】

  3.随时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方式

  在定期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之后,有充分的理由怀疑羁押无必要性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法定代理人、其辩护人有权向检察院申请,对羁押必要性进行的再次审查。【12】这种审查灵活性比较大,也是在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定期羁押必要性审查之外的一种补充性的审查程序,旨在全程地对被羁押人进行人权保护。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

  第一,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书》。这一法律文书是检察院开启正式的羁押审查的法律凭证。该决定书由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制作。第二,查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卷,了解案情。案卷材料是最能反映一个案件全部情况的材料,书面审查形式也是案件办理过程中很重要的方式。第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当面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监所检察部门的检察人员凭据《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书》到看守所提审被逮捕或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对其进行讯问。第四,听取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同批准、决定逮捕一样,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也需要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是将法律保护这一宗旨贯穿到诉讼的各个步骤当中的体现。第五,听取被害人的陈述。第六,要求侦查机关出具《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函》。这是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应走的步骤,在嫌疑人被逮捕后,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出具建议函,陈述侦查机关关于是否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观点。第七,要求看守所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表现记录》。这主要是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有无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况,有无坦白、立功的情节。第八,对于案情复杂、重大的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举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第九,制作《(继续)羁押证》或《不(继续)羁押决定书》。这是形成羁押审查决定的最后的文书,由监所检察部门制作签发,并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看守所、侦查机关和检察院相关办案部门。

  (五)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救济程序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复议权。如果对羁押审查结果不服,可以向原来做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间内要给出复议结果,这段法定期间可定为5天。如果对复议结果还是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再次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0天内给出复议结果,该复议结果为终局决定。

  第二,就检察院的《(继续)羁押证》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此种救济方式和前述救济方式不分前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选择其一。

  注释:

  【1】郑旭.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84.

  【2】陈刑天.逮捕制度失灵与逮捕制度重构之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6.8.

  【3】杨剑炜.刑诉法修改中逮捕制度的完善[N].法制日报,2012-4-14(012).

  【4】杨剑炜.刑诉法修改中逮捕制度的完善[N].法制日报,2012-4-14(012).

  【5】杨剑炜.刑诉法修改中逮捕制度的完善[N].法制日报,2012-4-14(012).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