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刑诉法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于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一基本制度,但是什么是羁押的必要性条件,如何启动这一审查,按照什么程序进行这一审查,如何行使羁押审查结果的救济权利等等,这些方面的问题在新刑诉法中都没有进行规定。国家应当在之后的司法解释中对此进行规定,否则这一制度将没有可操作性,也失去了其原本的意义。 (三)新刑法出台后完善逮捕制度的关键在于建立完整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 我国逮捕制度还有一些一直以来都存在的问题,比如逮捕目的异化、检察院逮捕决定权的滥用问题、逮捕羁押一体不分等等,但是在当前新刑诉法出台的情况下,解决现有问题比较实际。如果明确好逮捕的条件,完善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制度机制,对于将来逮捕制度的完善能起到很好的铺垫作用,特别是完善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制度机制,这很可能开启我国逮捕与羁押分立的一个法治时代,这无疑是意义重大的。新刑诉法中“发生社会危险性”含义的进一步明确这一问题,之后的司法解释可以很好的解决,而人民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制度体系是现阶段完善我国逮捕制度的关键之处,值得在此深入讨论。 三、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构建 2012年在我国新刑诉法关于逮捕制度的修改中,首次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当下,要完善我国的逮捕制度,关键就是要建立完整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而一个完整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最基本包括它的审查标准、启动方式、审查程序和审查结果救济程序。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是羁押审查制度的基础和关键,只有规定一个合适的审查标准,才能达到既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又控制羁押、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的目的。如果审查标准太低,那会导致羁押率升高,并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相反,如果审查标准过高,会使羁押率太低,羁押对于诉讼活动起不了作用,因此,只有规定一个合适的审查标准,羁押审查制度才有意义。 一个合适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既要考虑到嫌疑人涉嫌行为的性质和羁押对于案件的帮助,又要考虑到尊重人权。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可以参照逮捕的条件来进行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做如下规定: 1.必须具备实体上的羁押条件 实体的条件是指客观行为的定性及其后果达到标准。要实行羁押就要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犯罪的行为以及该行为的实际后果和法律后果,即第一,有足够的理由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实施某一犯罪行为的重大嫌疑;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的罪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实体条件是羁押的基本条件,在具备羁押实体条件的基础上,同时具有程序条件、“预防社会危险性”条件或直接羁押条件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羁押。 在具体的审查过程中存在以下一些情况:第一,存在法定应当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情节的,在羁押审查过程中可以作为从宽的参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情节,或属于初犯、偶犯的,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或胁从犯的,犯罪行为处于预备、中止状态的,都可以在羁押审查过程中作为从宽的条件。【6】相反,主犯、累犯、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要从严;【7】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有要具体分情况审查。对于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要综合考虑羁押的程序上的条件即是否有碍诉讼,以及是否有社会危险性,如果无碍于诉讼活动的进行且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则可以采用其他的强制措施代替羁押;反之,则要实行羁押。而对于有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死刑的,要严格地进行羁押审查;第三,对于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在审查时,可以适用其他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第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意图也是实行羁押要考虑的因素,但只作为次要的因素。如果主观上是故意,其恶性就比较大,所在审查时应当作为从严的条件,主观上是过失的,主观恶性较小,可以考虑从宽。 2.程序上的羁押条件 程序上的条件是指不羁押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有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笔者认为,参考逮捕的条件,羁押程序上的条件所指的情况包括以下四种:第一,有证据证明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第二,曾被采取强制措施,并在强制措施期间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第三,有证据证明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第四,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第五,有证据证明可能有其他有碍于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以上五种都是属于有证据证明不羁押则会有碍于诉讼活动进行的情况,在具体操作中,不管是何种有碍于诉讼活动的行为,重要的是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而其中第五种情况是兜底条款,这也是设置程序条件的意义的表现。 3.“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条件 “社会危险性”是指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危害社会安全的危险。“社会危险性”一词在逮捕条件中也规定了,但是羁押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与之略有不同。笔者认为,参照德国羁押制度的相关规定,我国羁押中的“社会危险性”是指以下两种情况:第一,有证据证明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再犯、连续犯此罪的危险;第二,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某重罪的重大嫌疑,并且有再犯此种或其他重罪的危险。【8】 “社会危险性”是只能起辅助性作用的羁押条件,它并不能作为基本或唯一的羁押条件。所以在具体的审查过程中,要严格控制“社会危险性”这一条件的适用。 4.直接羁押的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