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权大可不必因以上几种观点而割裂开来,因为民事执行权并不是单一的执行权力,在执行工作中,民事执行权往往表现出行政化与司法性的有机结合,结合的越完美,权力运行也就越顺畅,也就更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达到冲破“执行难”瓶颈的良好效果,提升人民群众对执行工作的满意度,推动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故民事执行权可兼取司法性和行政性二者之长,补二者之短,以一种全新的姿态展现在公众面前。 (三)民事执行权分权的界定 民事执行是一种与司法行为有密切联系的司法强制行为,追求效率是民事执行的最高追求。 从目前一些先进的改革实践经验中可以看出,民事执行权的分权是为了更好地集权,如虽然划分成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看似权力分割,实则这种分权却能在实现分工协作的同时,上级法院执行机构进一步集权对下级法院执行机构的领导、管理和监督。就执行实施权来看,执行机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性问题已由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明确的前提下,通过行使执行权,保障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履行,其工作重心已从争议问题的处理中转移了出来,即审执分离,这点执行人员在接待当事人时应予明确。分立执行裁决机构,其目的是处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解决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与执行实施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对执行权进行了分权配置,将执行权划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正是对以上观点的肯定。《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地方人民法院执行局应当按照分权运行机制设立和其他业务庭平行的执行实施和执行审查部门,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其中,执行实施权的范围主要是财产查控、处理、交付和分配以及执行制裁措施等实施行为。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或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行使。而执行审查权的范围主要是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审查等事项。 民事执行权由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组成。民事执行裁决权是解决执行实施过程中实体和程序上的争议,具有很强的司法权特点,必须由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行使。而民事执行实施权具有的强制性、确定性、命令性等行政权特点决定了其可以用行政化体制来运行、管理、监督、考核,《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执行实施权事项的处理应当采取审批制,执行审查事项的处理应当采取合议制”就是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权运行。 二、当前民事执行权运行模式的现实困境 (一)民事执行工作面临的程序性困境 1.涉案当事人诚信缺失导致民事执行权弱化 随着改革开放深入,招商引资、先进的经济社会管理理念的引进等,带来了经济腾飞,国力得到了极大的提升,负面的影响也随之而来:拜金主义、一切向“钱”看、信仰缺失等等。各种负面能量的冲击加上我国社会诚信体系未健全,使得法院的执行威慑力大大消弱,这种弱化充分表现在执行环节“四查”以及直接的相关执行调查过程中的强制威严日趋淡化,使“执行难”从单一的司法现象逐渐成为一种社会现象,经济越发达的地区越是明显。先进执行工面临的普遍现实是被执行人想方设法推、拖、躲、赖、甚至抗拒执行,造成了执行工作的举步维艰,既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严重削弱了执行工作的威严。更有甚者认为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是一种能力,呈现出法治意识的淡薄和诚信思维的匮乏。对此,尽管法律规定了对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司法制裁措施,严重的有拒执罪,但实践中追究和运用起来程序复杂,环节繁多,与外部协调配合难等,需消耗大量的时间和司法资源,加之目前大的社会管理方向是稳定压倒一切,部分媒体断章取义后的炒作等因素大大阻碍了司法制裁措施的运用,也纵容了执行“老赖”们的嚣张气焰,影响了司法制裁措施的采取,使得强制执行威慑力逐渐弱化,最终导致办案效率低下。 2.民事执行立法不健全,执行法规单一、老化严重 我国现行法律将民事执行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在《民事诉讼法》法中单列第三编用35个条文规范民事执行程序。《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几个司法解释就成为了全国的人民法院解决每年几百万件执行案件的法律依据。民事执行立法层次的局限和民事执行法条的单一、老化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也不同程度的造成了执行困境的出现。立法机构虽为解决民事执行工作之急需,陆续起草了几部《强制执行法草案》,但至今没有形成一部统一的强制执行法。两次民诉法修改和新民诉法解释的出台也对民事执行程序做了较大的改动,有一定的影响,但距离真正意义上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律规范相差仍有一定的距离,执行依据、法条运用与其它审判部门的法律法规相比,民事执行中空白点、盲点、矛盾点多,所以要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还必须从完善执行法律法规方面着手,改变当前执行立法局面。 3.从诉讼的调解到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和解均未能有效解决纠纷 当前,调解和撤诉是法院绩效考核的一个重要指标,指标上去了,绩效也就提高了,因而催生了大量的调解结案的案件,不可否认调解结案的案件能很大程度的化解矛盾纠纷,有利于诉讼阶段的案结事了。但是过于追求调解率,仍然滋生了一些问题:近些年,大量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加大了执行难度,形成了新的执行难题。这种局面的出现,一方面是由于审判业务部门偏离调解目的,歪曲调解制度初衷,盲目地追求程序性结案率及考核指标的提高,使得调解案件难履行;另一方面是被执行人借调解、执行和解之名,拖延、逃避债务,已出现被执行人诚信危机,造成了执行工作难以高效、高质的执结,增加了民事执行工作压力。 (二)民事执行工作面临的实质性困境 1.执行协作欠缺,统一联动机制作用甚微 执行部门在办理民事执行案件的实践中,虽然要经常与相关部门进行了协调,但在实际案件需要时,因缺乏对联动部门协助执行的有效监督措施,导致有些部门对于法院执行工作推诿敷衍,制造“执行难”,而这种“执行难”不是因为强制执行措施的设置和本身运用存在什么问题,是因为执行中功能相当有限的法律程序直接面对过于复杂的社会现实,不得不处理远超过其制度容量的问题时不堪重负引起的制度扭曲或制度紧张”。 如有些联动单位在协助法院执行当中遇到熟人或面对有一定知名度、影响力或经济实力的被执行人时,会考虑到情感、自身利益等因素不愿向法院提供任何线索,协助执行工作意识不强,阻却了执行工作,严重影响了执行质效。 2.队伍素质不齐整,执行工作整体能力不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