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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关于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立法(3)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30
摘要:当然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它也有自己的局限性,如动产物的所在地有时会难以确定或者对该原则的直接适用会有碍实质正义。但这只是有关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极少数特殊情况,其他绝大多数情况下还是要

  当然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它也有自己的局限性,如动产物的所在地有时会难以确定或者对该原则的直接适用会有碍实质正义。但这只是有关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极少数特殊情况,其他绝大多数情况下还是要适用该原则,这既便于维护一国主权的完整性,也便于动产物权的圆满实现和第三人的权益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等原则均只局限于部分领域,只能作为补充性原则弥补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不足,但不可取而代之成为一般适用原则。所以我国应该在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立法的总则性规定中规定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为一般适用原则,这是物权的性质和物的所在地的国家利益双方面的要求。

  (二)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进行适当的限制

  当前世界上在动产物权领域选择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国家很少,而且都对其适用进行了限制,但是这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仍是不尽如人意,比如瑞士、俄罗斯和荷兰。尽管这些国家有意对其进行限制以保证动产物权纠纷的顺利解决和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但却依然没有得到预想中的效果。我国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引入物权领域作为法律适用的一个原则虽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却非常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更加谨小慎微。

  1.当事人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法律

  参照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在对案件的最初一级审判的法庭辩论结束前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或改变已经协议选择的法律。上述司法解释具有其合理性,因为:第一,所适用的法律均为当事人经过协议所做的选择或变更决定,这首先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本质要求相符合,进而保障了意思自治原则赋予当事人对动产的自治权利;第二,虽然当事人在纠纷产生前合意选择法律可以使可能产生的纠纷从刚出现就可依照明确的法律进行解决,但毕竟物权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条文、和当事人对于法律的理解都可能会随着时间而改变,此时如果仍然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保持不变,未免有些强人所难。第三,在第一次审理案件的法庭辩论尚未终结前,物权争议也未曾经过处理,此时当事人尚且可以在公力救济之外选择对解决纠纷最有利的法律。但是若在一审的法庭辩论结束后再进行协议选择或更改要适用的法律,就会致使已经结束的法庭辩论毫无意义,如果要再一次经过审理程序,不仅会大大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在程序法中也是不被允许的。

  2.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物权关系中,物权的取得或转让常常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基于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我国应该在立法中明确表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效力方面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理由如下:第一,意思自治赋予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权力,使得物权的准据法变得不明确,无法为第三人知晓。如果法律对善意交易不予承认其效力,那么交易人就会认为交易并不安全而放弃交易,甚至于损害到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第二,动产物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风险有充分的预期,该规则可以让善意第三人也对此风险得到预知,算是对想要获取物权的第三人提供的一种信赖保护。所以,基于以上两个理由,《法律适用法》应该明文规定意思自治原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8]

  (三)明确物之所在地的确定标准

  既然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是涉外动产物权领域的重要原则,那么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财产的转让、继承、外国政府的征收和国有化、遗产管理等许多问题都与其有关。根据我国规定,在动产物权方面,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应以法律事实发生时为准,而“法律事实发生时”的具体确定则应以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事实完成时为准,这是国际上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原因法律事实的成立和最终产生效力依据的是债权法,而结果法律事实的成立和最终产生效力所依据的是物权法,两者的法律根据并不统一。当事人在原因法律事实发生之前只是拥有请求物权发生变动的权利,但是此时的物权实际上还没有发生变动,只有在原因事实发生后物权才开始变动。

  波兰和瑞士先后在国际私法立法上确立了以原因法律事实完成时为准的规则,当某一物权成立、变更、或消灭后,该标的物被转移到另一国家时,应适用转移前的物之所在地法;引起物权产生或变动的事实发生前或正在持续而尚未终止期间,标的物被转移到另一国时,适用转移后的物之所在地法。从几十年来的司法经历来看,这项规则取得了显著的效果。所以该规则是经过了实践的检验的,我国《法律适用法》应该吸取国际上的先进立法的经验,将“法律事实发生地”改为“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事实完成时”。即在我国的具体实践中,当某一物权成立、变更、或消灭后,该标的物被转移到另一国家时,应适用转移前的物之所在地法;引起物权产生或变动的事实发生前或正在持续而尚未终止期间,标的物被转移到另一国时,适用转移后的物之所在地法。

  (四)增加特殊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规定

  《法律适用法》关于特殊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规定并不算精细合理,也不够全面,无法满足司法实践中对法律条文的需求。针对这一缺陷,我国立法应该做到对《法律适用法》中已有的关于特殊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规定做出改进;在没有涉及的特殊动产领域,应该分别增设法律适用规定并区别对待。

  在运输工具方面,虽然我国在各单行法中已经有所规定,但是并不完善,其中只规定了所有权、抵押权和优先权,但对于运输工具的质权和留置权却并没有涉及。而且对于运输工具的种类也没有穷尽现实已有的所有工具,更没有在本部法律中做出总结性的规定。在运输工具范围上,还是应增加火车、汽车、快艇等等未涉及的工具种类,同时应该在运输工具的所有权和抵押权以及优先权外对其质权和留置权进行补充规定。其中质权应该适用运输工具出质后的所在地,留置权则应该适用运输工具的所在地法。

  在有价证券方面,应该分别对待证券作为物的物权和证券上面所载的权利,明文添加对证券作为物的物权法律适用立法,适用证券作为物的的物权准据法即物之所在地法。以使有价证券的法律适用更加明确,不致将其作为物的权利一并适用密切联系原则而在解决冲突过程中引发不必要的麻烦。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