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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关于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立法(2)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30
摘要: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时间问题方面。在合同领域,当事人在最早的合意达成时即可依法选择适用的法律。但是在物权领域,如果当事人在物权纠纷产生之前并没有协议选择要适用的法律甚至当事人合意中并没有关于意思

  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时间问题方面。在合同领域,当事人在最早的合意达成时即可依法选择适用的法律。但是在物权领域,如果当事人在物权纠纷产生之前并没有协议选择要适用的法律甚至当事人合意中并没有关于意思自治的条款,但于纠纷产生后又向管辖法院明确意思自治的意愿并且选择法律;又有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在纠纷产生前明示选择了法律,但在纠纷产生后又通过合意想改变已选择的法律,这样的请求是否应该被允许?《法律适用法》第37条只规范了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选择涉外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但是关于上述的两个问题,并没有对此进行立法规定。

  当事人不确定的问题。物权的对世性使得物权可以对抗除物权人之外的所有人,因此和动产物权争议有关的主体有时并不确定。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意思自治是物权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但是现今社会上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愈加繁复,涉外动产物权法律纠纷更多地波及协议设立人之外的第三人。[5]那么《法律适用法》第37条中的“当事人”这一概念的范围又该怎么划定。如果在当事人范围并不清晰时其中部分当事人根据协议选择了法律,此时协议所选择的法律有是否有效?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满足不了当前司法实践对法律适用立法的需求。

  当前世界上在动产物权领域选择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国家很少而且都对其适用进行了限制,如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在确立了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同时,其第104条还规定:“对于动产物权的取得与丧失,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发送地国法律、目的地国法律或者支配致使物权取得与丧失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此项法律选择不得用以对抗第三人。”尽管这些国家有意对其进行限制以保证动产物权纠纷的顺利解决和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但却依然没有得到预想中的效果,归根结底是限制措施不够充分。意思自治原则是一柄双刃剑,我国不能也不该杜绝对于此原则的适用,但却应该做到谨小慎微。《法律适用法》中的第37条和第38条对于意思自治原则的规定没有对当事人可以选择法律的时间进行限制,也忽略了适用此原则对第三人的权利带来的威胁,此为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三)对物之所在地的界定不清

  既然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是涉外动产物权领域的重要原则,那么物之所在地的确定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财产的转让、继承、外国政府的征收和国有化、遗产管理等许多问题都与其有关。对于动产而言,由于其所在地可能发生变化,涉及到的物之所在地并不唯一,因此我国《法律适用法》第37条规定了“法律事实发生时”这一限定条件,以便物之所在地的确定。但是如果引起物权产生或变动的事实发生前或正在持续而尚未终止期间,标的物被转移到另一国,此时应该适用转移前的物之所在地还是转移后的物之所在地?根据现有规定,我们无法得出结论。

  当发生涉外动产物权争议时,如果该争议涉及到的法律事实不止一个,那么法律事实发生时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就陷入困境。比如当物的所有权的变动因为法律行为而发生纠纷时就存在两个不同时间的法律事实:第一个是原因性事实,即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第二个是结果性事实,即动产的占有交付所表现的事实,也就是物权变动的事实。在原因事实发生时和结果事实发生时两者之间,究竟应该择取哪一种来确定动产的物之所在地,《法律适用法》没有对此进行规定,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法律依据,就会严重影响到涉外动产物权争议的解决。

  (四)对特殊动产法律适用的规定覆盖不够全面

  《法律适用法》关于特殊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的立法涉及到了运输中的动产物权、有价证券和权利质权,但这些规定不够精细,也不够全面,完全无法满足实践中的要求。

  关于有价证券,其权利包括两种:一种权利是证券的持有人对于证券作为一种物本身的物权;另一种权利则是持有证券的人根据证券上的记载所享有的权利。《法律适用法》第39条对于有价证券法律的适用只规定了有价证券所记载的权利,但却没有将有价证券作为物的的法律适用包含在内。有价证券作为动产物,自然应该以一般动产的法律适用原则加以适用法律,但是该条规定过于模糊,没有明确指出有价证券的两种权利,司法工作人员在法律实践中,对该规定极易产生误解,而将两种权利统一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关于运输工具,虽然我国在各单行法中已经有所规定,但是规定得并不全面,其中只规定了所有权、抵押权和优先权,但对于运输工具的质权和留置权却并没有涉及。而且对于运输工具的种类也没有穷尽现实已有的工具,更没有在本部法律中做出总结性的规定。[6]

  关于破产财产,跨国破产在世界上已经非常普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急需立法上的支持,但是相关的法律适用立法几乎是一片空白,完全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

  三、我国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立法的完善

  (一)以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为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在国际上,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早已成为世界各国确定涉外动产物权的准据法所采用的主要原则。从权利人的角度出发,圆满实现权利人对物的利用不被他人干扰,适用物的所在地的法律最具效果。同时可以保障物权关系的稳定及动产流通的安全顺畅,使第三人的权利不受侵害。我国应该借鉴国际上的主流做法,以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为动产物权一般适用原则,即,动产物权在物之所在地可以确定时首先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原因有两点:第一,由物权的性质决定。圆满实现权利人对物的利用不被他人干扰,适用物的所在地的法律最具效果。前文讲到,基于对交易的安全性和第三人利益的考虑,物权的准据法必须明确,而只有物之所在地的法律才最容易为人所尽知,从而最大程度地实现物权的公示。[7]第二,是国家利益的需求,物之所在地国也总希望本国法律能够支配位于本国境内之物或影响与其有关的权利关系,以维护其主权、利益和经济秩序。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