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虚拟财产到底属不属于法律应该保护的财产,在学术界存在很大分歧。财产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和交易性三个特性,从前文对虚拟财产的特征分析,不难看出,网络虚拟财产在具备自身独特性的同时,也具有法律意义上财产的基本特征。因此,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的一般属性,应该得到保护。 四、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法律定性 由于网络的互联性以及由之带来的无国家性,网络盗窃犯罪已成为世界各国所面临的共同问题。因此,笔者拟通过比较法的角度,浅议境外的解决方案,以更好思考我国当下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法律定性的争议,提出粗浅建议。 (一)域外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1.美国。美国是典型的实施判例法的国家,虽然美国现有法律并未对虚拟财产予以明确规定,但其是最早从保护私人财产的角度保护虚拟财产。比如较早的判例是1998年11月24日美国加州法院审理Intel离职员工案,法官当时是把Intel的员工的电子信箱和电子邮件系统当做动产保护,这也表明在美国部分州已经把虚拟财产纳入传统法律意义财产进行保护。此外,美国联邦刑法典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虽然没有独立的规定,但是它也已经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纳入到传统财产的范畴来加以保护,这是目前在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立法中比较科学的,具有借鉴意义。[1] 2.德国。2001年11月,26个欧盟成员国和美国、加拿大等30个国家共同签署了《网络犯罪公约》,以保护计算机网络系统数据的安全性。2009年,德国联邦议会批准《网络犯罪公约》,为了履行《网络犯罪公约》缔约国的国内立法义务,德国联邦议会通过了《关于打击网络犯罪的第41部刑法修正案》,其中就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增设了刑法第202B“获取数据”规定:通过运用技术手段,无权为自己或他人从非公开的数据传输或者数据处理装置中获取不属于行为人的数据,如果其他条款没有规定更重的刑罚的,处两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由此看来,德国刑法并没有将其作为诸如盗窃等财产犯罪处理,而是单独规定为获取数据,以更为有效的打击此类犯罪。 3.韩国。韩国是网络游戏大国,历来重视对网络游戏所涉及问题的法律规制。韩国法律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具有财产价值,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因此网络虚拟财产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无本质区别。所以在韩国,如果发生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司法机关将按照盗窃罪的有关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 4.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地区由于网络游戏的发达,侵犯网络虚拟财产案件日益增多,窃取游戏账号、游戏装备情况大量出现,台湾地区也高度关注这一犯罪类型。台湾1997年修正的“刑法”323条规定: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或电磁记录,关于本章之犯罪,以动产论。这就表明,在适用1997年修正后的“刑法”时,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在台湾被认定为盗窃罪。2002年,为强调电磁记录重要性,加大保护力度,台湾“刑法”修正案则将侵犯电磁记录的行为单独设立罪名,盗窃虚拟财产不再被认定为盗窃罪,而按照侵犯电磁记录罪论处。[3] 从域外关于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对策来看,虚拟财产应该受到刑法保护,对于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应当予以刑事制裁。目前较为通行的做法主要是两种:一是以美国、韩国等国家为代表,以盗窃罪论处,二是以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设立单独的计算机犯罪规制此类行为。 (二)目前国内司法实践对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 我国现行刑法是1997年修订,当时互联网发展程度远不如今天,特别是网络游戏在国内尚未兴起,刑法也未对网络盗窃虚拟财产行为有明确规定。这也导致国内各地司法机关在对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上不一致,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论。 1.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认定。如2005年浙江一起网络盗窃案件,被告人通过制造特洛伊木马程序截获大量“传奇游戏”账号,并将账号里的大量游戏装备转手交易,涉案金额高达百万元,法院判决认为,被告非法操控计算机信息系统,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笔者认为此定性欠妥,首先,该盗窃行为并不会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运行;其次 ,该定性主要从网络运营商安全经营考虑,忽略了玩家的被侵害利益;此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无法根据涉案金额区别对待,量刑较轻,不符合罪刑适应原则。 2.以侵犯通信自由罪认定。如2011年4月河南省首例盗窃QQ案中,被告曾以4500元的价格贩卖了自己的5位数QQ靓号,而后又将QQ盗回。最终以侵犯通信自由罪论处,被判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法院在认定中认为5位数QQ靓号并不属于虚拟财产范围,而是把它看做“数据资料”,认为其侵犯了公民通信自由和秘密,以此定罪量刑。 笔者认为此种理解有待商榷,首先,侵犯通信自由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信件,是文书,而QQ号显然不属于文书范畴;其次,本罪的犯罪动机是报复、窥探隐私、侮辱他人等主观意识,并不包括非法获取财物;同时,侵犯通信自由罪量刑较轻,同样不符合罪行相适应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3.以盗窃罪认定。较为典型案例为2005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宣判广州首例盗窃虚拟财产案件,被告人颜某系广州网易互动娱乐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之便于2004年8月至10月期间,接连盗取多个游戏玩家的账号和装备,而后到玩家交易装备市场上出售,获利4000余元。天河区法院认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多名玩家网络游戏中的装备,并销赃获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综合上述三种定罪量刑认定,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法律意义上财产的基本特征,本着刑法公平、公正原则, 以盗窃罪认定盗窃虚拟财产行为更为恰当。当然,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构成盗窃罪,不代表网络盗窃就等同于传统盗窃犯罪,由于虚拟财产的个性特征,是否适用目前刑法盗窃罪名有待商榷。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该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采用解释说,即通过人大出台司法解释将网络盗窃虚拟财产纳入到刑法保护的财产犯罪内,行为人只要实施盗窃虚拟财产犯罪的,皆按盗窃罪定罪处罚,如韩国做法;第二种,采用立法说,即立法明确规定一个新罪名,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以网络盗窃虚拟财产罪定罪处罚,诸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笔者认为,为了保证刑法的完整性和稳定性,采用解释说比较妥当。 五、网络盗窃犯罪的防控对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