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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司法现状分析探究刑事和解如何完善(4)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受害人愿意和解的愿意,一是看到了加害人的悔罪态度,认可加害人的悔罪行为;二是可以使因犯罪行为带来的损害得到补偿。显然后面的原因才是第一时间影响受害人的主要因素,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

  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受害人愿意和解的愿意,一是看到了加害人的悔罪态度,认可加害人的悔罪行为;二是可以使因犯罪行为带来的损害得到补偿。显然后面的原因才是第一时间影响受害人的主要因素,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当加害人受到刑罚制裁后,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其实很难得到全部的补偿。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受损的经济补偿可能分为三个方面:来自犯罪行为方即加害人的经济赔偿,如果双方当事人实行刑事和解,那么赔偿能更加迅速的到位;来自社会上慈善人士或慈善机构的补偿,犯罪行为影响极大的犯罪案件,得到社会的关注后,可能得到来自社会的生活补偿;最后是来自国家的补偿,存在国家补偿机构的国家,可能根据实际的犯罪情况,对受害人进行补偿。三种因犯罪行为而存在的补偿方式,中国存在两种,但是来自社会的补偿基本很难,能够得到社会补偿的刑事案件大部分也不会属于刑事和解的范围,所以说在中国,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能够得到的犯罪补偿仅仅是来自行使犯罪行为的加害人。首先,受害人得到的补偿方式来源单一,仅仅靠着加害人的赔偿来挽回自己因犯罪行为受到的损失,这时受害人会提高赔偿额度,逼迫加害人赔偿作为刑事和解的条件,不利于真正的达到缓和矛盾的目的。其次,犯罪行为人的经济条件也决定了刑事和解的成败,经济条件差的,面对刑事和解的赔偿数额望洋兴叹,有悔罪的行为态度也不能进入刑事和解程序,会助长犯罪行为人仇视社会的意识,也与刑事和解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所以说,我们应该拓宽对受害人的补偿渠道,努力解决单一补偿方式的害处。

  当今中国仅有国家赔偿和行政补偿,顾名思义,国家赔偿是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给公民造成损失的赔偿,行政补偿也是同类性质。而西方国家在多年前就建立了国家补偿机制,国家会主动给那些因犯罪行为而受到侵害,加害人无力赔偿的受害人补偿所受损失,弥补受害人的被侵犯情绪。在那些建立了国家补偿机制的国家看来,受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是由于国家管理出现失误,国家就有义务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给国民以归属感、自豪感。显然,这种制度会给国家财政带来一定的压力,但是换回来的是更为稳定的社会环境与更加凝聚的民族凝聚力。在20世纪80年代,联合国也肯定了国家补偿机制的存在,规定如果被害人不能在犯罪行为人或其他方面得到应有赔偿,成员国就有责任向遭受严重伤害的受害者或者遭受严重罪行使受害者死亡或残疾的家属提供经济上的补偿。自此后,相继有十几个国家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保护国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

  当然,中国不能单纯的引入西方的国家补偿机制,中国作为人口密集的社会主义大国,有其独特的国情,要制定合适的国家补偿机制,必须实事求是,根据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的完成制度的建设。笔者认为,国家应该建立国家补偿机制,这项机制的建立更利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满足受害人的所受损失,缓和犯罪行为带来的矛盾,给广大公民一种归属感。国家补偿机制的原始存款可以由国家财政预先负担一部分,再向社会募捐一部分,加上法院没收的非法所得,笔者相信足够完善国家补偿制度的原始积累。国家向受害人补偿后,可以要求加害人每年通过劳动归还一部分,做到资金的可持续发展。笔者相信,国家补偿制度的存在,能够推动刑事和解制度更好的发展,真正实行和解的价值,刑事和解制度才能渐行渐远。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