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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司法现状分析探究刑事和解如何完善(2)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三)刑事和解程序可能导致权力滥用。权利的滥用可能出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司法机关为了提高和解结案率或者意图省事,无声向刑事犯罪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施压,用司法公权力强迫双方当事人完成刑事和解,达成刑

  (三)刑事和解程序可能导致权力滥用。权利的滥用可能出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司法机关为了提高和解结案率或者意图省事,无声向刑事犯罪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施压,用司法公权力强迫双方当事人完成刑事和解,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显然这样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有待考证。其二,有刑事和解这项制度,受害人可能根据加害人希冀免除刑事处罚而漫天要价,不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合理的赔偿要求,希望加害人花钱买“和”并强迫对方接受,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价值南辕北辙。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刑事和解制度的参与人

  本文在刑事和解的主体部分提到人民调解委员会可能作为调解的主持者出现,那么我们是否能把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刑事和解制度恒定的调解主持者呢?如果说三角支架是最稳定的支架结构,那么我们应该也可以试试用检察院、法院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形成的新三角来稳固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下面就具体分析人民调解委员会充当固定的和解主持者的可行性。

  1、人民调解委员会担任刑事和解主持者的可能性

  一个好的和解主持者,显然对于正在不断摸索的中国刑事和解制度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能否成为好的和解主持者,笔者认为有如下几个因素:第一,在和解过程中,保持立场的中立性,做到不偏不倚,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第二,我国有这种主持的先例,是现实中存在的可行主持,而非幻想的完美理想;第三,这个主持者不会给司法运行造成困难,还需要对诉讼程序起能动作用。根据以上三点,结合当今司法实践与法律适用,笔者认为可以委任人民调解委员会这个中立的第三方调节机构做为刑事和解的主持者。

  不可否认,人民调解制度还有诸多不足存在,但是人民调解制度也有其巨大的亮点。从理论上来看,人民调解委员会来主持刑事和解可能比国家的司法人员主持和解取得更为显著的效果。我国司法机关基于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给人一种严肃、严谨的感觉,对比同为普通公民的人民调解员更难以亲近,当事人即使愿意消弭矛盾,可能潜意识中有国家强制力的推动,和解的具体效果难以保证。同时,人民调解员调节矛盾可能比司法人员更有经验,也可能更为细心,这也是能推动刑事和解顺利达成的一样方面。不仅如此,人民调解员的弱行政性,对腐败的滋生也起到了一定的抑制作用,保证司法系统廉洁。从实践上看,人民调解员主持下的刑事和解远比司法人员主持的效果强,全国已有多个刑事和解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试点,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效果。总而言之,把人民调解委员会这种存在多年的普遍运用民事调解制度适用在刑事和解制度上,让人们更容易了解、接受刑事和解制度。

  2、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的完善

  既然,上面论证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中立第三方可以更好的主持刑事和解程序,那么为了更好的保证刑事和解最后的效果,在现有基础上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完善也是势在必行。第一,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把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的刑事案件纳入人民调解的范围,做到有法可依。第二,建立多元化调节模式,不在拘泥于传统的面对面直接调解,节约调解时间,提高调解效率。第三,强化人民调解员的专业水平,加大培训力度。定期组织人民调解员学习法律知识与调解专业技能,加强法院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沟通、交流,组织座谈会,学习经典案例,提升人民调解员的专业素养。第四,严格把关人民调解员的选任,一旦人民调解员主持刑事和解,那么就意味着人民调解进入到刑事程序,刑事案件比民事案件更为严谨,对主持者的素质要求更加严格,更应该严格把关主持者素质。第五,提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独立性,主持者的中立性对刑事和解程序至关重要、不可忽视,独立最重要的就是财政的独立,笔者认为可以设立刑事和解制度调解的专项基金或者对刑事案件单独收费。同时,人民调解员应同司法人员一样,适用回避制度,避免与当事人产生利益冲突,保证司法公正。

  (二)完善并加强对刑事和解的审查和监督

  1、制定合理的赔偿标准

  没有规矩不能成方圆,在刑事和解的发展历史中,并没有出现一个当事人和解的标准。如前文所述,刑事和解制度其中一个价值就是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实现双赢,加害人可以通过刑事和解获得从轻处罚,受害人可以通过刑事和解得到现实存在的赔偿。没有一个合理的赔偿标准,导致刑事和解在司法运行中出现漏洞,受害人知道加害人希望免除刑罚的心理,无所顾忌的“行使权力”,导致绝大部分一批受害者漫天要价,即使加害人有悔过的行为与意愿,也不能实行和解措施,就算成功刑事和解,也是倾家荡产的去满足受害人的无理需求。

  司法机关通过全国各地的诸多实践,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再依据注重赔偿性质的《侵权责任法》制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标准。赔偿标准可以根据当事人悔罪的态度,犯罪的主观动机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决定,不能完全由受害人决定多少赔偿才能进入刑事和解程序,必须树立司法的严肃性与公平性。刑事和解制度本身的存在就是触碰了刑法的公平原则,如果刑事和解赔偿还没有标准,那么会出现民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危机。刑事和解的赔偿标准制定出台以后,可以先由某地区先试行,看试行的具体效果,再最后确定具体地方的赔偿数额,做到赔偿有据。当然,刑事和解不单只是物质上的赔偿数额,还有精神上的赔偿,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诉求,要求加害人通过赔礼道歉、公益活动等实际行动完成整合刑事和解的赔偿,达到刑事和解帮助犯罪人回归社会的目的,实现和解价值。

  2、严格审查和解协议

  签订刑事和解协议是刑事和解程序的最后步骤,和解协议也是确保刑事和解后加害人能够补偿被害人的保证,可以说刑事和解协议的订立是和解程序最为重要的一环。正因为刑事和解协议的重要性与严格性,刑事和解协议的订立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还必须订立书面协议,口头达成协议无法律效力。刑事和解协议同法律判决书一样,分一式三份,分别由加害人、被害人和司法机关保存,其主要内容应当突出和解的简单过程、和解协议的主要条款等,并有当事人、见证人等的签名。

  刑事和解协议签订后,还必须由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在司法机关的严格审查下,不仅可以保证刑事和解协议的真实有效,而且也是法律赋予和解协议有法律效力的必须途径。刑事和解协议是法律中极为特殊的和解协议,它在处分了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同时,还包含了国家与社会的利益,所以必须从形式与内容两方面双管齐下对其提出更高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要求,在目前法律体制中显然司法审查就是实现这种要求最佳办法。因此刑事和解协议的程序审查和内容审查是司法机关需要把握的重中之重,其中程序审查主要是审查刑事和解的过程是否合法,是否存在一方当事人欺诈与胁迫另一方当事人等造成双方当事人不自愿和解情况的出现。而内容审查顾名思义主要是审查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主要内容有两个方面,其一是要审查其是否有违背我国家强行法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另一方面,要审查双方是否在自己的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

  严格审查和解协议,是我国司法审判制度的严肃性的表现,也是司法机关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保护严谨性的体现,刑事和解协议关系到刑事和解制度能否健康成长,司法机关必须严格审查。

  3、加强对刑事和解过程的监督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