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人民法院所面临的一个重要内在矛盾是审判主体的整体化(以人民法院名义进行审判活动)与审判行为的个别化(具体审判行为由内部成员实施)之间的矛盾。特别是在权力重心下移、审判职能主要由独任法官和合议庭行使的情况下,如何保持法院对审判活动,尤其是对个别化的审判行为保持恰当的控制力,这既是实践中难以把握的问题,更关系到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成败。《若干意见》除了通过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的约束外,还着力从几个方面实施并强化审判的监督与管理:一是强调依据信息技术、建构开放动态的阳光司法机制,建立健全审判公开的三大平台,发挥各种监督的作用;二是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和评价机制;三是通过建立法官考评委员会,加强对法官个人绩效及行为操守的考核评价;四是建立审判业务法律研讨机制,通过类案、案例评析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五是规定对几类特殊情形下的案件,院长、副院长、庭长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并有权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委会讨论。这几个方面能够形成三个效果:其一,保持审判行为足够的透明度,使审判活动始终置于相关各方的审视之下,消除管理监督中的盲区。其二,保持对审判行为常态化的约束力和引导力,使审判行为在恰当的规范下有所顾忌、有所禁忌、有所遵循、有所趋从。其三,保持对失当行为适时矫正的能力。特别是保留院长、副院长及庭长对几种情形下案件介入的权力以及审判委员会对相关案件裁判的最终决定权,有助于防止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在重大问题上出现偏差。从目前现实看,这一制度设计对于保持法院对整体审判活动的控制力是完全必要的。 四、以权责相符、主客观统一为原则建构审判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