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无权处分行为为有效行为,并不意味着排除《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我国动产物权变动是通过任意性规定来确定物权变动模式的,即允许当事人约定选择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以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就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合同法》第133条都留有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空间。如果在某一交易关系中,当事人特别约定就动产物权变动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从而将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联系起来,则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就是效力待定。此时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若欲成为生效的合同行为,便可依第51条所规定的权利人追认、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两种途径,使合同自始生效或自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之时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