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建立在物权与债权作为两种财产权的形态明确加以区分之基础上。无论是对内效力还是对外效力,物权与债权的界限都较为清晰。尤其在对外效力上,债权一般仅消极地具有不可侵犯性,并无积极地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则借助于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具有积极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此即表明,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仅债权合同生效,一般不能导致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物权变动是债权合同这一法律行为结合交付或登记行为这一民事法律事实构成的法律效果。从形式上看,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的债权合同,其效力判断独立于物权变动法律效果是否实现的判断,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本身是两个既相关联、又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从逻辑关系上看,债权合同生效后,才发生合同的履行问题,也才有可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不应因义务人有可能无法履行义务,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有可能不会实际发生,即当然地否认债权合同的效力。 有人认为《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规定的“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属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应将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笔者认为,《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并非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理由:其一,强制性规定属于私法自治的例外和必要补充。只有当事人经由合同作出利益决定,妨害或有可能妨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才有在法律上设置强制性规定的必要。买卖合同中有关出卖人资格的要求,仅直接关涉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无大碍。其二,从形式上看,强制性规定必然是法律上的裁判规范,即法官据以对合同纠纷作出裁判的依据,它应当对当事人之间的“私益”作出安排。但考量该条款,其仅是倡导性地提出一种立法者认为较佳的模式,并不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应属《合同法》上的倡导性规范。法官在运用《合同法》处理合同纠纷时,并无适用此类规范可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