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有人从比较法角度,依台湾地区民法第246条规定“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为无效。”认为无权处分行为中的无权处分之物(包括权利)即为“不能之给付”的合同标的,进而主张无权处分行为无效。此种观点显然未能区别给付不能各种情形,即自始客观不能、自始主观不能、嗣后客观不能、嗣后主观不能对合同效力之不同影响。嗣后不能不影响合同效力,仅可发生债务不履行问题。而“以自始客观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契约自始失其目的、失其意义、失其客体,故使之不生效力。反之,于自始主观不能之情形,给付仅对该债务人为不能,其他之人仍得为给付,不宜径使契约无效。”台湾地区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更言“区分给付不能之类型而异其效力,是否妥适,实有疑问。其实质依据何在,亦难索解”,认为“纵在以客观不能之给付为契约之标的,在逻辑上亦非当然令契约无效,使债权人仅能请求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 将成立的合同关系尽量解释为生效合同,是鼓励交易立法宗旨的体现,宏观上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微观上,亦有助于周到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弥补其损失。以买卖合同为例,若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生效合同,买受人可主张出卖人违约而使其负履行利益赔偿责任;若将之归于无效,出卖人仅负缔约过失责任,买受人仅能主张信赖利益赔偿。而若将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效力待定,在利益衡量上易有不周延之处:一旦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得不到有处分权人的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情形,无权处分行为即不能生效。此时无论交易相对人为善意抑或恶意,只要未能符合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就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而不能主张违约责任。 有观点认为,若让合同生效,以买卖合同为例,一旦出卖人将他人之物交付与买受人,标的物的权利人即无法保护自己的利益。其实,这一看法并不妥当。尽管合同已经生效,只要买受人尚未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如出卖人尚未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占有脱离物,那么标的物权利人的所有权即未丧失,其追及力并未中断,完全可对买受人主张物上请求权以取回标的物。即使最差情形,买受人不知去处,而出卖人又无故意过失(不成立侵权责任,不可依侵权行为规定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虽出卖人受有利益(价金),但未致权利人受损害(权利人未因出卖人无权处分而丧失处分权),权利人不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此时权利人可承认出卖人无权处分行为,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以达自身受损目的,完备不当得利请求权要件,其后可依不当得利向出卖人请求返还买受人所支付价金或请求让与对买受人价金请求权。即使买受人基于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权利人仍可依不当得利或侵权规定,向出卖人主张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