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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罚金刑制度的现状及完善(5)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8-14
摘要:首先,在罚金数额的司法确定上,对于罚金刑的数额应体现罪刑法定与罪行均衡原则,既要使一定数额的罚金在执行上具有可操作性,又要反映立法者对某种犯罪的刑法抗制强度的认识水平。罚金刑的数额确定,在总体原则上

  首先,在罚金数额的司法确定上,对于罚金刑的数额应体现罪刑法定与罪行均衡原则,既要使一定数额的罚金在执行上具有可操作性,又要反映立法者对某种犯罪的刑法抗制强度的认识水平。罚金刑的数额确定,在总体原则上,除了考虑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外,还应全面考虑犯罪人的经济水平、家庭状况、职业和年龄、健康等情况。其次,在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上,应废除抽象罚金制。目前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院于2000年12月3日颁布《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对抽象罚金制最低数额作了规定,但对于上限仍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具体案件的数额确定,要考虑数额的适度性,符合罪行均衡的要求,具体而言应满足如下的规则:一是数额不能畸高或畸低,在判处罚金刑的案件时应作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二是适用罚金刑应考虑与自由刑的协调关系,不因刑种的适用差异导致刑罚体系内在逻辑的失衡。

  (四)完善罚金制度的适用方式

  由于刑罚功能的局限性,以及犯罪综合治理的需要,现代社会的刑罚已出现轻缓化和社区矫正非监禁化趋势,并且目前我国正在贯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这样的背景下,重视和加强对自然人单处罚金刑的适用,尤其直接单处罚金的适用,同时将部分必并制罚金刑调整为得并制或复合制罚金刑,这显得更加重要。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罚金刑对自然人单处适用率很低,如前所述,立法确认对自然人单处罚金刑尚属空白。笔者认为,对于一些前述犯罪性质较轻的犯罪(如交通肇事罪),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较轻及其他犯罪情节轻微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或挽回经济损失的犯罪,如果不属于累犯且不致危害社会的,就可以直接单处罚金刑。

  (五)完善罚金刑的执行制度

  现代刑法学大师贝卡利亚认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法的必定性,—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他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得不到执行的法律判决是对法律的嘲弄,在整个法院执行难的前提下,如何落实生效的罚金刑判决,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要解决罚金刑难以执行的问题,不应将眼光仅仅局限于执行环节,应当将视野放到罚金刑的整体运行机制上来,采取多方面综合措施:1.完善罚金刑执行的相关法律规范。现行罚金刑执行的规定只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很不完备和具体。尽管刑法第313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最高院亦有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该条的解释,但不难看出,该条款的立法意图主要侧重于民事判决、裁定,对拒不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情形规定的太少。因此法律有必要对拒不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处理作出确实有效的规定。2.明确罚金刑执行的主体。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罚金由人民法院执行。这一规定太过笼统笔者认为应明确规定罚金刑由人民法院的执行局执行。3.建立罚金刑的救济和保障制度,在立法上引进罚金刑易科制度。即对犯罪人不缴纳罚金,易科徒刑以代替罚金刑。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