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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罚金刑制度的现状及完善(2)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8-14
摘要:关于罚金数额的司法确定,就是我们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判处罚金数额多少的依据。对此,我国1997年《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犯罪情节是表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

  关于罚金数额的司法确定,就是我们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判处罚金数额多少的依据。对此,我国1997年《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犯罪情节是表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各种事实,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在此,我们认为决定犯罪人的罚金数额时,要以犯罪人的犯罪情节为根据,还应酌情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

  (四)罚金的缴纳方式

  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第53条的规定,罚金的缴纳方式有以下四种:

  1.一次或分期缴纳。犯罪分子按照判决确定的数额和指定的期限,一次缴纳完毕或几次缴纳完毕。一般情况下,罚金数额不多或虽多但一次缴纳不是太困难的,应限期一次缴纳;一次缴纳有困难的,可限定时间分几次缴纳。

  2.强制缴纳。即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后,犯罪分子有缴纳能力而不缴纳的,法院可采取查封、拍卖财产、冻结存款、扣留收入的措施,强制其缴纳。

  3.随时缴纳。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随时都可以缴纳。

  4.减少或免除缴纳。即对犯罪人有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由犯罪分子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经查证属实,可以根据其遭受灾祸的轻重情况,裁定减少罚金数额或免除缴纳全部罚金。

  二、我国罚金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毋庸置疑,现行刑法对罚金制度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的,在司法实践中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无论从各国罚金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还是从解决实际困惑的角度出发,都可以看出现行刑法的罚金制度还存在相当多的不尽善之处。

  (一)罚金在刑法体系中地位偏低

  我国的刑罚体系划分为主刑、附加刑。主刑指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而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等为附加刑。在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的刑法中,罚金刑以作为主刑加以规定,罚金刑与自由刑已构成其刑罚制度的主流。而我国刑罚以自由刑和生命刑为主,在刑罚结构中仍属重型刑主义。重型主义的刑罚适用模式,导致司法人员在司法实务中,只重视主刑的适用准确性,而轻视附加刑的适用,出现了应判不判的现象。

  (二)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显得过于狭窄

  无论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还是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都规定了较广泛的罚金刑适用范围。而我国1997年刑法分则条文共350条,规定罚金刑的有141条182个罪,从犯罪性质来看,主要局限于以下犯罪:1.经济犯罪。第三章90个罪约占全部挂罚金刑罪的百分之五十。2.财产犯罪。主要指第五张侵犯财产罪,该章有7条明确规定了罚金刑。3.其他故意犯罪。主要指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犯罪过错来考察,新刑法基本排斥了过失犯罪。在故意犯罪中,不少较轻的犯罪规定了罚金刑,但其中只有少量重罪规定了罚金刑,如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多数犯罪会造成国家和人民财产的损失甚至是重大损失,但却没有规定罚金刑,确实是个遗憾。

  (三)罚金数额的确定需要改进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