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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入刑可行性分析(5)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8-14
摘要: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我国刑法中未得到充分适用,现行《刑法》第18条第4款有关“醉酒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被认为是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例。但实践中原因自由行为多种多样,如铁路扳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我国刑法中未得到充分适用,现行《刑法》第18条第4款有关“醉酒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被认为是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例。但实践中原因自由行为多种多样,如铁路扳道工疏于职守,工作期间因睡觉忘记扳道致使发生运营事故;汽车司机疲劳驾驶导致交通肇事;躺在床上给婴儿哺乳的奶妈自行入睡未把乳房移开,致使婴儿窒息而死,等等。这一规定太过笼统粗糙,且该款对醉酒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本身也存在诸多漏洞。首先,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导致陷入醉酒状态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是确实存在的。倘若醉酒人根本没有实施犯罪的意图,却要追究醉酒人完全的刑事责任,是不妥当的。其次,刑法学界对醉酒人负刑事责任根据的通说观点认为,“在醉酒的情况下,普通醉酒人的意识和意志只是有所减弱,并没有完全丧失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此观点值得质疑:其一,只承认醉酒人会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况而不会陷入无责任能力状况是不全面的;其二,该论证并没有说明醉酒人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犯罪为何却要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说,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较好地解释了这一问题。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在我国刑法中对原因自由行为作出全面科学的规定。至于原因自由行为在我国刑法中的立法模式,国内有学者主张应采取总则立法模式,亦有学者主张采取分则模式。笔者以为,采取总则模式更为科学。因为原因自由行为类型复杂,涉及罪名众多,无疑会形成一个没有确定犯罪构成、内容庞杂的“大口袋”,有悖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条文可具体表述为:“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得减轻或免除处罚。”以此取代刑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