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学者提出以下两类人不应成为原自由行为之适格主体:一类为负有业务、职务义务之人;另一类为有特殊身体素质的人(特殊身体素质是指一陷入到无责任能力状态中,便必有对他人实施暴力侵害的行为的素质)。“因为上述两类人之行为,皆可在现行刑法中找到合理的根据,故不必牵强附会、南辕北辙地套用原因自由行为。”也有学者对此提出反对意见。笔者赞成通说观点。认为负有业务、职务义务之人不能成为原因自由行为的主体的理由,大多是“就负有业务、职务义务之人而言,履行义务是其法定职责。只要不是因为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其不履行义务的(故意或过失的)不作为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论据是站不住脚的。何谓不作为犯罪?“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这里所强调的不只是不实行,而且是在能够实行的情况下不实行。如果行为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没有履行其义务,实在不是因为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确是不能实行。因为行为人在行为时无责任能力,根据“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便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若追究其刑事责任,只能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至于第二类人,笔者认为对行为人明知自己一陷入到无责任能力状态中,便必对他人实施暴力侵害行为而故意使自己陷入到无责任能力状态的,似乎可以用行为人原因设定前后心理联系一致、精神结构未遭破坏为由不认定其属于原因自由行为而直接以直接故意犯罪处理。但若行为人因过失使自己陷入到无责任能力状态中,上述理由便不能成立,这种情况若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只能用原因自由行为来解释。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对原因自由行为的主体加以限定。 三、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类型及罪过形式 原因自由行为的情况复杂,一般根据行为人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可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应当明确刑法中的故意或过失都是针对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行为人对于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所持的心理态度不能等同于刑法中的罪过。具体来说,原因自由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故意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