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果商场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电梯“吃人”事故的发生,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商场的主管人员可能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2)如果维保单位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导致电梯“吃人”事件的发生,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该维保单位负责人则可能涉嫌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 (3)如果电梯的维护保养人员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导致电梯“吃人”事件的发生,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则该维护保养人员可能涉嫌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 (4)电梯生产商可能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我国《刑法》第14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作为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电梯显然属于该法条规定“产品”之列,电梯生产商如果不严格遵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电梯,一旦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等等,将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如果生产的电梯虽然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与造成的严重后果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换句话说,人身伤亡事故与电梯质量问题无关,就不应当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法条竞合)的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另外,当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同时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即达到15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