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业主委员会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有的学者认为:业主委员会为管理业务的具体执行机关,如同管弦乐队的指挥,于管理制度上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本观点认为,它只是业主根据《物权法》及《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自治的机构,没有权利能力, 负责对内事务管理及对外实施相关具体行为,并无独立财产,也没有独立的意志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各个业主承担。 (二)对于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分析 笔者认为,要搞清楚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首先要明确业委会是否可以成为民事主体,然后才有业主委员会成为法律确定的民事主体后是否有资格参与诉讼的一系列问题。这样才能更好的解决相关实践问题。 1、业主委员会不是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简称,指依法参与民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判断一个社会组织体是否能作为法律主体, 主要看其是否有独立意志或者能否作为意志的载体。 业主委员会有独立名义、意志。具体有以下依据: 业主委员会是经过房地产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实体组织, 有自己的章程。我国业主委员会拥有一定财产。这些财产的来源有三个方面: 一是占住宅区总投资一定比例的划拨款; 二是物业管理用房和占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的商业用房; 三是业主交纳的管理费。但并不因此而成为该财产的所有人,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制度下,业主委员会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其所有权的真正主体只能是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但不能成为其行为后果的最终承担主体,其行为仍须由与其有法定责任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全部或者补充连带责任。所以它不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 2、对于理论界观点的分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