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修订后的《物业管理条例》取消了2003年《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的表述,取而代之的是“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这一说法回避了关于“执行机构”的界定,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留下了一定的法律空间。 这即说明该条例仍然没能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与诉讼主体的确定资格。 (三)其他规范性文件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8月20日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请求一案的复函》中明确解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形式规定业主委员会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即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管理中的地位 笔者在此部分分析业主委员会及其相关机构的关系,以求突出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管理中的地位,强调我们为何要界定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而不是物业管理关系中的其他机构。 (一)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的关系 业主大会是指一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的共同体,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 8 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条例》也规定了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这表明,业主委员会具体执行业主大会的许多事项。比如业主大会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选择,而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签订。业主大会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开展。业主委员会中委员的人选,也是由业主大会选举和更换。 (二)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