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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错案预防机制之构建(2)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24
摘要:第一,非法证据难以得到有效排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

  第一,非法证据难以得到有效排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作了具体规范,例如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这些法律规定使“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在我国得以确立,而且对如何排除非法证据的操作程序也作了某些规定,为避免刑事错案的发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这里的非法证据范围极其狭窄,它明确规定仅指言词证据,无法实现排除其他非法证据的目的。

  第二,辩护权的弱化。刑事辩护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不仅可以形成对司法权力机关的外部监督,而且还可以站在司法机关的对立面寻找和发现司法工作的漏洞,从而有助于促使司法机关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控辩地位不平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话不敢说,即使敢说,辩护意见也很难被采纳,这将必然导致被告人的辩护权大打折扣。具体来说,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会见难。虽然法律明文规定了安排会见的期限,但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将“安排会见”解释为“已经排入了工作日程,而非实际的安排会见”。[4]第二,辩护意见被采纳难。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相互质证是为了查明事实真相,从而避免裁判者偏信控方之言作出不公的裁判。但事实上,在很多情况下,即使辩护律师进行了严密的论证,法庭还是容易轻信控方的意见,对辩护律师的意见则是“你辩你的,我判我的”。

  2、主观原因——“疑罪从无”理念的缺失

  冤案的发生与办案人员错误或落后的观念是分不开的。只要办案人员主观上存在着严重失误,再科学的鉴定也将沦为冤假错案的帮凶。《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说明我国是认可无罪推定的原则的。然而由于受到我国传统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有罪推定”思想影响深远。不但普通群众有这种观念:只要是被警方带走的人基本上都会被认为是犯了事的。司法办案人员也受到“有罪推定”的消极思想,同样存在着这样一种观念,即被告人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一旦被立案追究就是罪犯,这种观念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刑事司法实践,这表现在:一是审查起诉阶段即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要反复补充侦查,实在无法起诉时只好“疑罪从挂”,以致犯罪嫌疑人被无限期羁押;二是审判阶段重视庭前有罪供述,即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也要疑罪从轻。[5]这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导致错案发生。随着法治进程的加快,现今多数法官已经树立了“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但是却无法真正贯彻落实,这与司法制度之外的外部因素有着密切的关系。

  (二)外部因素

  除了上述原因以外,还有一些同样重要的原因存在于刑事司法机关与外部的关系方面,有些错案甚至主要是由外部因素导致的,所以外部因素对司法工作形成的压力,也是部分刑事错案的重要原因。

  1、行政权力对审判的干预

  在中国传统文化当中,很多地方长官同时兼任司法裁判官。如今我国虽实行一府两院的政治体制,但司法机关的人事、财政均受制于当地政府,要接受党委领导和人大的法律监督,由此在客观上直接导致了司法机关办案时易受当地政府的干涉、难以独立的尴尬现状。如很多地方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认识不一,案件诉讼程序难以进行时,政法委员会会组织由政法各部门、人大、政府有关方面的人成立的政法领导小组去协调案件,法院定罪判决之前也要向政府领导小组作汇报。有些部门在案件的协调会上对案件的实体结果和程序处理都会提出意见,甚至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作出,这实质上是一种“先定后审”的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虽然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下,政法委代表各级党委对司法活动进行宏观指导是符合政治体制设置要求的,但无论如何,这种协调是名副其实的司法体制外的“干预”,这样一种无程序法依据的协调,没有辩方的参与,审判方与控方单方面接触交涉讨论对被指控者的处置问题,缺乏正当性依据。[6]此外,这种案外协调还会给司法人员造成不正常的心理压力,即使法官认为应当“疑罪从无”,他们也有心无力,无法做到独立、公正、理性地办案,甚至对案件中出现的疑问不去认真调查核实,而盲目遵循所谓的“协调”意见的处理结果。而一旦错案真正发生,在追究责任时,由于政法委的协调是在司法程序之外做出的,又很难使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2、媒体舆论带来的压力

  尽管世界各国媒体对案件都是十分关注的,但我国公众对于党委领导和政府管理之下的媒体高度信任,而媒体也会对发生的案件表示强烈关注并表达严惩罪犯的民意。一般情况下,媒体对于案件的报道会成为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压力来源:在案件初现之时,媒体会首先转述了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的看法和态度,随后媒体自己又会对案件事实和情节作较多的渲染性的报道,并且很大程度上会煽起民众的某种情绪,甚至媒体还会对事件事先从法律角度作出有罪判断,在上述情况下,即使司法机关认为事件并不涉及刑事责任,或者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不足,媒体的报道和评论实际上已经给司法机关造成了压力和被动。这就可能促使检察机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勉强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在审判阶段促使审判机关作出疑罪从轻的判决,无疑又加大了错案风险。

  四、冤错刑事案件预防机制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