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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调解(3)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24
摘要:虽然我国大陆的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与法国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有所差异,但作为世界仅有的两个立法例,其处理意见亦值参考。笔者认为,基于确认婚姻无效等的判决效力的扩张是可以提起撤销之诉的。以身份关系为标的

  虽然我国大陆的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与法国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有所差异,但作为世界仅有的两个立法例,其处理意见亦值参考。笔者认为,基于确认婚姻无效等的判决效力的扩张是可以提起撤销之诉的。以身份关系为标的的诉讼为具有对世效力的确认之诉,这种判决在效力上往往可以突破民事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原则。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该无效判决的效力在财产权和人身权方面,都有可能扩张到案外第三人那里[王福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研究》,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第49页。]。此种情形下,是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但因其提起撤销之诉,是因生效判决“在财产权和人身权方面”给其造成损害,且《调解规定》明确了对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等不适用调解。故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调解中,对于原生效文书认定的婚姻关系、身份关系不适用调解,同样的,如果第三人提出了新的关于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等不适宜调解的诉讼请求类型,也不应调解。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调解的具体问题

  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调解涉及的具体问题多种多样,即使在逻辑上设定各种可能,但由于案件事实的多样性,也未必能周延的探讨到所有问题。笔者知难而退,在本部分以真实案例为线索,对其中可能涉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调解问题做出探讨。

  案情回放:纪某对王某享有债权,王某去世,在纪某实现债权过程中,李某起诉王某的继承人,称王某生前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李某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起诉要求王某的继承人配合履行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诉讼中,李某与王某的继承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王某的继承人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李某,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后,纪某认为法院为王某继承人与李某出具的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损害其利益,故在法定期间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审理结果:本案审理中,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各方约定王某继承人以个人财产偿还王某对纪某的债务,纪某认可原调解书的内容。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在本案的调解中,需要审查和处理以下问题:

  (一)案外第三人不符合起诉条件时能否调解

  本案中,纪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基于其个人对王某的债权。而法院虽出具调解书,确认了王某继承人与李某就王某与李某房屋买卖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但该调解书是否当然损害了纪某的权益,纪某是否属于适格原告,殊值探讨。

  由于本文的关注点不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故假设,如经审查,纪某不具备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第三人的资格,现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能否确认?

  笔者认为,对于案外第三人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如经审查,案外第三人确实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此时,法院应当向各方当事人释明本案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如果各方当事人仍然同意调解,可以进行调解。如最后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可以出具调解书;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此处理仍是基于前文论及的作为调解理论基础的当事人处分权原则、以及民事诉讼对自由和效率价值的追求。

  此处值得注意的有三个问题,一是案件虽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但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仍应属于法院受理普通民事案件的范围。二是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得对原生效文书的效力进行否定性评价。三是案外第三人不符合起诉条件,其他当事人仍同意调解的情况非常特殊,法院处理时,应加大审查力度,谨慎处理,防止以第三人撤销之诉调解的方式形成新的虚假诉讼。

  (二)存在虚假诉讼等应当撤销情形下各方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案例中,王某继承人与李某的调解书完全有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如双方没有确凿的房款支付事实、房屋买卖合同系王某去世后伪造等,基于同样的原因,本文关注点不在虚假诉讼的审查认定。同样假设,如王某继承人与李某之间的调解诉讼为王某继承人为躲避债务与李某伪造的房屋买卖关系,进行了虚假诉讼。现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法院能否调解?

  从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背景看,对于虚假诉讼的处理,“除应当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给予拘留、罚款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在民诉法中增加对案外被侵害人的救济渠道”,由此推理,如在本案中发现了虚假诉讼,案外第三人已经提起撤销之诉进行救济,同时还应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对调解案件当事人给予拘留、罚款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在确认不撤销原生效文书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案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在各方当事人对原判内容均予以认可并达成调解协议时,法院可以就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对原案当事人的虚假诉讼的行为,以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进行制裁即可。当然,如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不再执行原生效文书,也应在调解书中予以明确。如此处理,首先还是从民事诉讼的处分权原则出发,案外第三人通过调解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救济,虽然原生效文书以“非法”的方式进行,但该“非法”主要是指对案外第三人的损害和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妨害,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妨害,已经通过相应的强制措施进行了处理,在撤销之诉中案外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实际上是对原生效文书的一种补正,对案外第三人的损害获得了救济。故法院对相应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是妥当的。

  (三)各方当事人认可原生效文书内容并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案例的实际审理结果为:案外第三人认可了原生效调解书的内容,各方就债务履行达成了一致意见。此时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并无疑问。但值得探讨的是,当事人对原生效文书的意见应否作为调解书的内容及应如何表述。

  笔者认为,在各方均认可原生效文书内容前提下达成调解协议,如各方当事人未明确提出,要将对原生效文书的意见作为调解协议的内容时,法院不需要在调解书中明确,因为只要原生效文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就是生效文书,无需单独声明。如果一方当事人,主要是原案当事人,要求明确对原生效文书的意见,尤其是要求案外第三人明确对生效文书的意见,在案外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在调解协议中写明,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确认时,应注意相应的表述。前文已经分析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纠错功能属于法院职权的范畴,当事人意志不得参与。故如需写明对原生效文书的意见,只能表述为“认可”原生效文书的“内容”,不能出现各方“确认原案文书有效”的字眼。如原案当事人要求案外第三人明确对生效文书内容认可的意见,并作为调解协议的内容。如案外第三人虽对原案文书不持异议,但是不同意写入调解协议时,法院应向原案当事人释明,不写并不影响原案文书效力,如原案当事人仍坚持,而案外第三人不同意情况下,则不能继续调解。

  (四)各方均不认可原生效文书亦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案例的审理结果是,案外第三人接受了原生效调解书的内容,然而作为一种逻辑可能,有可能各方均不认可原生效文书内容并达成调解协议。此时法院又该如何处理?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