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调解的权利基础看,调解系基于当事人所具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和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民事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及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选择相关程序和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变更、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也可以承认、接受对方的权利主张,这是私法自治原则在诉讼中的体现。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调解看,不应排除当事人选择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而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合意对权利义务作出安排也并无不妥。 (三)现有司法解释在第三人撤销之诉调解中的适用 1、对《调解规定》中调解适用范围的逻辑分析 在能否适用调解程序问题上,从《调解规定》看,该规定明确: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原则上可以调解;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不能调解。上述规定的逻辑是,从审判程序上看,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程序案件可以调解,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不适用调解;从案件性质看,即使在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中,如系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也不能调解。该司法解释从审判程序和案件性质(即讼争的法律关系性质)上明确和限定了民事案件调解的范围。 从《调解规定》列举的不能调解的程序类型来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不能调解,在特别程序案件中,除选民资格案件属于诉讼案件外,其他均属非讼案件。选民资格案件与国家的选举秩序息息相关,故不允许当事人合意处分。而其他特别程序案件,因不存在利益对立的双方,也不存在调解的可能性。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案件,适用的程序为略式诉讼程序,故不具备进行调解必需的诉讼结构和诉讼空间。破产还债程序,非以解决纠纷为目的,而是处理某些民商事主体的“市场退出”问题,不存在调解的必要与可能[赵钢、王杏飞:《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新发展———对<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初步解读》,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6期,第62页。]。 2、《调解规定》确立的规则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适用 《调解规定》确立了特别程序等非讼程序[结合此类程序的特点和性质,排除具有宪法诉讼性质的选民资格案件,本文以下归纳简称为非讼程序。]不适用调解。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区别于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等的“诉讼程序”:1、前者涉及第三人与原案当事人的权益争议,而非讼程序不涉及权利义务争议问题;2、前者具备第一审、第二审民事程序的答辩、法庭调查、辩论、调解等环节,非讼程序仅是对一定事实的确认或者是极其简略的程序;3、前者当事人利益是多元的,具有对抗性,后者往往仅仅只有一方当事人,是该一方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对抗”;4、两者在审判组织构成,审判程序具体要求上,启动及终结方式等具体操作上,均有实质差别。故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属于《调解规定》中不适用调解的程序类型。 基于笔者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类新程序的判断,就《调解规定》对该类诉讼的适用,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既关注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也关注第三人的实体民事权益,属于对第三人的第一次权利救济,从第三人对自己权利享有处分权的角度看,具备调解的基础。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审理阶段看,其具备完整的起诉、答辩、开庭等程序,双方利益存在一个认识和重新认定的过程,具备调解的诉讼结构和诉讼空间。从诉讼参与人的关系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利益冲突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存在实体权益纷争,有调解进行的可能性。另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介于普通一二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之间的程序类型,从简单的逻辑来看,在普通一二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可以调解的情况下,作为中间程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应可以调解。综上,根据《调解规定》的立法逻辑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点,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调解。 作为一个原则,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可以调解的,但从《调解规定》来看,该规定对可以调解的诉讼程序在案件类型上进行了限制,规定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因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与国家的婚姻制度、身份制度及社会的公序良俗密不可分,故不允许各方当事人合意处分,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例外。 《调解规定》明确了对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等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对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等案件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问题上却有不同做法。从比较法上看,法国民事诉讼法对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进行了限制,如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性质本身决定了这些案件不宜被第三人申请撤销,这类特定案件主要集中在身份关系诉讼,例如婚姻关系、亲子关系、亲属关系诉讼等[巢志雄:《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兼与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比较》,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3期,第162-163页。]。而在台湾地区,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的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关于婚姻、亲子、收养关系以及撤销死亡宣告等诉讼,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否认子女之诉等;二是有关公司、法人的诉讼,如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之诉、解除公司董事之诉、请求董事会停止违法行为之诉;三是民法中有关第三人权益的诉讼,如债权人代位之诉、债权人撤销之诉、连带债务人之诉等。[张卫平: 《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载《人民法院报》2011 年8月31日第 7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