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官法院规避风险和责任。法官担心采取保全措施会损害到被申请人的利益,无论诉前、诉中均要求提供全额担保且全部都要提供担保,相当程度规避了自己的职业风险和责任。实务中,真的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的,可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来弥补被保全人的损失,防止因申请人没提供担保或者不足额担保,无法弥补被保全人的损失,把所有的矛头对准法院、法官。要求申请人提供几乎等值于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数额的担保,也是为了平复被保全人的情绪。被保全人得知申请人提供与自己相当价值的担保,就会产生“同是天涯沦落人”的感觉,心里琢磨“反正你也得提供财产担保,咱俩是一条绳上的蚂蚱”,一定程度消解对法官、法院的抵触情绪,可为案件调查、庭审提供便利条件。有的法官苛刻的要求申请人提供现金担保,是考虑到实物担保不利于变现、价值减损等情形,这也是法官想规避责任的心理在作祟。 (三)当事人没有准确认识财产保全的目的,存在侥幸心理。对被保全标的物进行保全是为了裁判确定后及时有效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供担保是为了在造成对被保全人人损失后能够弥补其损失。诉讼中,申请人认为反正对被保全标的物采取了限制措施,没有意识到诉讼中可能存在诉讼风险,比如对法律事实理解有偏差,证据提供不充分,对被保全标的物限制会损害到他的利益等不利于申请人,申请人要进行相应的赔偿等情形。被保全者存在侥幸心理,认为自己不存在前期的侵权、违约行为,即使自己的财产被保全,也会及时解除保全,甚至获得赔偿。其实,双方当事人应该有基本的预判能力,认识到各自诉讼中的风险,思量自己先前的法律行为中是否存在侵犯对方权益的情形,自己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确有必要,看到法官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中暗含的对案件的基本判断。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诚信原则,进行和解或者调解,提高诉讼效率,及时实现权益,防止赔了钱浪费了时间。 (四)法官职业素质、专业能力有所欠缺。法官职业素质、专业素养参差不齐。不能尽职审查是否确有必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情况是否真的紧迫,被保全人是否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可能,是否在裁判确定后不履行责任,采取保全措施后是否影响到被保全标的物价值的增加,若造成其履行能力的减损,反而不利于实现申请人的利益。实际中申请人本身极可能处在权益被侵害、被违约的弱势地位,例如在追索赡养费案件、劳动争议案件中,其财产能力处于欠缺的情况,没考虑到其胜诉的可能性和造成对方损失的可能性,一味让申请人全部、全额提供担保,一旦申请人不提供担保就不同意财产保全,不符合立法的本意,不利于维护实现受损方的利益。 (五)虚假诉讼,恶意串通。保全错误存在的情形固然不常见,但也有发生。“申请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遂申请财产保全,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有的法官利用职权,与当事人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非法裁定对被保全人采取财产保全,造成保全错误。 (六)法律规定不明确。“保全错误”认定的标准是什么?是裁判的结果,被保全的财产案件是与有关的标的物还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程度大小等其他因素,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实际中仅仅以申请人败诉或者未全部胜诉而判断成“保全错误”。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合法合理的财产保全裁定,通知申请人未提供担保,此种情形下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申请人没有财产弥补被申请人的损失或者不能足额弥补其损失,这部分损失有谁来承担,法律也没有相应明确的规定。 四、完善诉前、诉中财产保全的对策、建议 (一)加大法制宣传,提高公众依法维权意识。加大对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法律的法制宣传,尤其是一些新增加的内容,如行为保全等。可利用宣传栏、宣传板、宣传册、法制公益讲座、法制情景剧等公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扩大宣传途径、增强法制宣传效果。让公众意识到,不仅可以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情况紧急时可以申请诉前保全;申请人可提供金钱、车辆实物担保,也可以提供存单、银行票据、仓单、提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担保,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实现。 (二)法官提高自身素质。法官应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专业技能。在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对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是否确有必要,对被申请人的哪些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大小,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大小,申请人应提供担保的数额等情形作出准确客观的判断。严格依据法律规定,适当使用自由裁量,形成法官内心确信,用自己的专业素养、技能、良知作出准确的判断。 (三)向双方当事人充分释明财产保全的风险,可能出现的责任承担。在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法官要向其阐明出现“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存在的诉讼风险等细节。在作出同意财产保全的裁定后,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告知其在财产被保全期间应当尽到合理使用该财产,防止被保全财产毁损灭失、价值减损的义务,诉讼中存在的风险等。让双方当事人意识到裁判作出前,他们完全可参考各自先前的行为、现有的事实证据等情形自行和解或者调解,减少讼累,及时实现各自的权益,履行自己的义务,提供诉讼效率和效果。 (四)严格责任纪律,加大追责与惩罚力度。《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发现申请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造成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除要求申请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外,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⑤]《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发现法官与当事人串通捏造虚假的房产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借贷纠纷等情形,对法官应依照虚假诉讼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例如申请人是国家工作人员,捏造事实虚假诉讼,侵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符合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但由于主体特殊,也构成贪污罪,应当对法官从一重罪处断[⑥],只有严格贯彻法律规定,对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申请财产保全等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情形,予以严肃查处,追究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