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宣判后,世纪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软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软星公司提交之证据(2011)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227号公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116号公证书存在明显的暇疵,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软星公司拥有游戏软件《轩辕剑伍》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依据。1、依照《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103号)》第三十条,该公证书属于复印材料、证明原件的情形,复印的材料上应当有原件所有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但是该公证书没有原件所有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明显违反公证程序规则。违反公证程序规则之公证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上述公证书中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软星公司拥有游戏软件《轩辕剑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依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十九条,只有两种情况下,才可以不出示原件:一种是出示原件确有困难并经过人民法院准许出复制件的;一种是原件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与原件一致的。案件中,不存在第一种情况。针对第二种情况,软星公司没有说明原件已灭失,所以也不存在第二种情况。上述公证书即便没有暇疵,也只能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种情形下使用。综上所述,软星公司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拥有游戏软件《轩辕剑伍》之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可以行使相关权利。二、软星公司指控世纪坛公司侵犯《轩辕剑伍》之信息网络传播权证据不足。1、软星公司用以证明侵权的主要证据是(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408号公证书系违反公证程序规则取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照《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103号)》第五十四条“公证机构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结合第五十三条“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全程亲自办理。特殊情况下只能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请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二人指的就是两名公证员,而不是其他人员。据此,软星公司提交的03408号公证书是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的,并不具有公证效力,03408号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假设03408号公证书合法有效,也不能直接证明侵权事实。(1)公证书所涉及的证据属于电子数据,公证员并非获得国家认可的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其不能保证电子数据采集过程的安全性,也不能保证采集到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2)公证书本身没有说明在网吧现场运行的《轩辕剑伍》就是软星公司拥有权利的电影。(3)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其采集和制作不同于传统证据的收集,易于删改和隐蔽性强。电子证据的采集制作,直接关系到证据客观性,在目前没有严格的电子证据采集规范前提下,只有安全性采集,才能保障电子证据的可信度。案件中的安全性采集就是查封扣押涉嫌储存游戏软件《轩辕剑伍》的电脑主机。(4)案件中软星公司保全电子证据是通过“截屏”进行复制、粘贴。那么这个“截屏”复制、粘贴功能是否经过鉴定和充分测试(5)案件中,现场运行的《轩辕剑伍》是存储在网吧电脑上的还是存放在网站的,网吧只是提供一个链接而已如果存放在网吧电脑上,是存放在服务器上呢还是直接用上网的电脑上呢公证时所用的电脑等设备在公证之前均不为公证人员控制,且公证书对于当时电脑与互联网的连接状态、电脑和刻录光盘的清洁性等检查情况均未作记载因此,该公证书虽能证明在公证员面前发生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但尚不足以证明该游戏存放于网吧电脑之中,即不足以证明世纪坛公司在其网吧计算机上提供过涉案游戏服务。 被上诉人软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软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下:1、世纪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世纪坛公司赔偿软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3、世纪坛公司支付软星公司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元;4、世纪坛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一、软星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二、世纪坛公司有无实施被控侵权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