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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拓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拓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远程网吧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依据软星公司计算机软件作品及软件使用手册中的“著作宣告”,软星公司对该软件授权使用范围为“A、于单一计算机上使用本软件,且不得拷贝到其它计算机上,惟如合法持有者除所使用之家中桌上型计算机外,另有一部自

依据软星公司计算机软件作品及软件使用手册中的“著作宣告”,软星公司对该软件授权使用范围为“A、于单一计算机上使用本软件,且不得拷贝到其它计算机上,惟如合法持有者除所使用之家中桌上型计算机外,另有一部自用之可携式计算机,则本公司允许同时于家中桌上型计算机及可携式之计算机中各有一份本程序软体。B、为储存及备份之目的,可复制一份本程序软件,惟只允许使用原版储存媒体(磁盘、光盘等)或所复制之该份程序于一部计算机上(但符合A项所指之可携式计算机之条件除外),使用系指将本软件加载随机存取内存(RAM)、硬盘。”软星公司对该软件禁止项目为“A、禁止将此套软件使用于网络、BBS、Internet或多使用者的环境。除非经本公司所授权之多人使用版本的软件,并取得各网络终端机授权使用合约书。B、非先经本公司之事前书面同意与授权,禁止出租、出借、散布及公开展示,或其他足以侵害本公司权益之行为。……E、禁止任何非法盗拷,或使用任何授权外之储存媒介进行部分或整体内容的复制与贩卖,违者依法追究。”

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载,涉案计算机软件的首次发表日期为2002年8月15日。该计算机软件公开发表后,被上诉人有条件接触该作品。依据软星公司提交的(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343号公证书所载事实,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游戏软件与软星公司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为同一作品。被上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局域网环境下的网吧经营活动中向用户提供了软星公司计算机软件作品《大富翁八》,并从中获利。根据(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343号公证书证据保全的内容,网吧用户可以通过点击计算机桌面快捷方式的图标使相应的计算机软件得以运行,可以认定远程网吧在其局域网的服务器或公证取证的网吧计算机终端上存储了被控计算机软件,使得网吧用户能够通过付费方式获取该项计算机程序运行的结果即相关游戏页面。远程网吧的行为侵犯软星公司计算机软件复制权、出租权及获得报酬等权利。拓建公司在原审中未到庭应诉答辩,两被上诉人亦未能在本案中举证说明其使用软星公司计算机软件作品的合法来源。远程公司答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拓建公司及远程网吧的行为侵犯计算机软件作品《大富翁八》著作权人复制、出租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理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软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而拓建公司及远程网吧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明,原审法院综合考量软星公司计算机软件作品发表时间、市场影响、销售价格、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过错以及原告维权支出费用相关证据等因素,酌定由两被上诉人赔偿软星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拓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拓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远程网吧立即停止侵犯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作品《大富翁八》的行为;二、深圳市拓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拓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远程网吧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拓建公司及远程网吧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公证处通过外接移动存储优盘取证时,对取证前优盘的来源以及取证前优盘的清洁度有疑问。二、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内容真实性存疑。

被上诉人软星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公证是依法定程序进行的。网吧的电脑是可以插优盘去保存电脑里面的游戏、技术资料的。公证员进行公证的操作过程都是合法的,不存在上诉人所陈述的这些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三张上机记录查询打印件。打印内容显示,2011年4月13日,周某某及柳某某在上诉人处有使用上诉人电脑的记录。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此外,即使该记录是真实的,该记录也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确实在公证书记载的时间在上诉人的网吧使用电脑。这与公证书所描述的事实相互印证,即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上诉人的网吧操作了计算机。

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的来源不明,对于上诉人提交三张上机记录查询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其内容看,也无法证明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为虚假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软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维权费用计人民币2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2011)京方正内经字第03343号公证书能否作为证据采信。

根据(2011)京方正内经字第03343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公证员已经就取证的优盘进行了检查,确认优盘内无其他内容。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否认公证书的真实性,故上诉人认为公证取证不具有可信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