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本案中,年丰公司侵害了福源公司第103631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正当的使用与福源公司商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损害了福源公司正常的市场竞争所带来的经济利益,故福源公司有权要求年丰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本院对上述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福源公司主张年丰公司在《郑州晚报》登报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福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年丰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福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年丰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据此,本院主要依据福源公司相关产品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年丰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和地域范围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年丰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第103631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年丰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麦香鸡味块”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郑州年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郑州年丰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郑州年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原告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征 审 判 员 尤清波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世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