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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妹新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被告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享有第3353528号CHANGZHENG文字商标和第1571679号长征文字商标专用权,其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也使用了CHANGZHENG文字商标,但原告并未指控其使用的该商标标识构成侵权;被控

被告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享有第3353528号“CHANGZHENG”文字商标和第1571679号“长征”文字商标专用权,其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也使用了“CHANGZHENG”文字商标,但原告并未指控其使用的该商标标识构成侵权;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长征”商标标识中的文字与其注册商标“长征”文字商标标识在排列方式和字体上完全不同,并不影响侵权判定,但被控侵权葡萄酒瓶体标贴中心部位纵向的“长征”两字,与原告请求保护的第3244771号和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商标标识的呼号、读音、字义均不同,故不构成相似。

被告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含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标贴是罗成山于2012年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标贴”外观设计,该标贴由于专利权人于2013年10月起不再缴纳专利年费而成为现有设计,但我国法律规定任何权利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就涉案“标贴”外观设计而言,其标贴的主图案“长城”图案与涉案原告在先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0855号组合商标和第324478号图案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构成相似,侵害了原告的该两项商标专用权,被告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使用该标贴外观设计不构成对原告侵犯商标专用权指控的有效抗辩。

综上所述,被告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两款葡萄酒产品瓶体标贴中的“长城”图案标识与原告的第70855号和第3144778号商标中的“长城”图案标识相似,属于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该两项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原告获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声誉和其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该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妹新百货超市销售的侵权产品尽管是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但其作为酒类产品的零售业主,对其销售的酒类产品应负有比普通消费者充分的注意义务,加上涉案“长城”系列商标在市场的知名度,其对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涉案商标应该能够辨识,并拒绝销售,但其未加辨识即予以销售,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原告获得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和其维权的合理支出,同时考虑该被告的侵权情节,本院酌定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第70855号和第3144778号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产品。

二、被告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妹新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第70855号和第3144778号专用权的葡萄酒产品。

四、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妹新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1000元,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妹新百货超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治能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张宏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马玢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