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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妹新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民三初字第00101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10110041-4。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兵、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民三初字第00101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10110041-4。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兵、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华侨科技园,组织机构代码73352145-2。

法定代表人:罗成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妹新百货超市,注册地址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景秀社区物业综合楼(一楼),经营地址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锦绣社区物业综合楼(四妹连锁超市总店)。

经营者:韩荣明。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妹新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兵,被告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书华,被告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妹新百货超市经营者韩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世界五百强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第3301类似群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其中具体指定商品包含“葡萄酒”。此外,原告还陆续注册了“中粮”、“华夏”系列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保护体系,并授权其子公司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

经过原告及其子公司长期不遗余力地宣传推广和使用,第70855号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第3244778号、第3244771号

、第3244772号等注册商标亦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韩荣明经营的店铺大肆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妹新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第14648号、第14650号、第146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2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四项商标的权利人经变更,现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该四项商标经过续展,至今合法有效。2、(2013)沪静证经字第220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事实及原告购买侵权产品花费113元。3、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证明第70855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4、(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82号公证书,证明长城牌系列商标享有很高知名度并受到法律严格保护的事实。5、公证费发票、合肥工商查档费发票、法律服务费发票、档案资料查询发票、律师费发票和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使用的第1571679号“长征”注册商标、第3353528号“CHANGZHENG”注册商标得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答辩人所使用的第605904号外观设计专利也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批准许可,依法享有专利权。2、答辩人使用的“长征”商标与原告诉称的“长城”商标在视觉、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立体形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颜色组合等存在明显差别,并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3、答辩人使用的第1571679号“长征”注册商标和第3353528号“CHANGZHENG”注册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期内,原告没有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认定答辩人使用的商标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4、答辩人自2010年起即不再生产“长征”牌葡萄酒。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第1571679号“长征”注册商标证书,证明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是该商标的权利人。2、第3353528号“CHANGZHENG”注册商标证书,证明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是该商标的权利人。3、第605904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是第6059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

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妹新百货超市答辩称: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酒品是从我处购买的,该超市出售的酒品是从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在合肥市的经销商处进货的,经销商来我处推销时把各种证照均出示了,因为证照齐全,我才进的货,此前我们销售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果酒。对是否侵权我们不清楚。

该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使用的是“长征”商标,被告不构成侵权;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4真实性持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有异议,但认为与案件无关;被告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妹新百货超市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和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涉嫌侵权酒品使用的商标与证据所涉商标不相同,对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该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3月27日因没有缴纳年费而无效,同时该外观设计的图案侵犯了原告在先的商标权。被告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妹新百货超市对被告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