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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黄祖英、深圳市正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上诉人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一、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黄祖英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

上诉人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一、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黄祖英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维持。

另查明,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请求保护53个客户名单(上诉人二审称客户名邓某波、肖某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人在本案中请求保护53个客户名单。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指控侵权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请求保护的经营信息,包括学员的姓名、联系方式(手机、QQ号)、培训科目。

本案的争执焦点有:一是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的问题;二是三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问题;三是本案赔偿损失数额确定的问题。

争论焦点之一,关于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首先,上诉人能证明客户信息的内容。上诉人提交了学员登记表,该学员登记表载明了学员姓名、性别、学历、联系方式、培训项目、培训科目、培训费等客户信息;其次,上诉人能证明其为客户信息所付出的努力及其价值。上诉人提交了服务合同、发票、传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信息系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上诉人带来交易机会等经济利益、并具有实用性;第三,上诉人能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上诉人通过其与黄祖英签订《保密协议》的形式,对上述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约定了黄祖英负有相应保密义务。故上诉人对53个客户名单享有商业秘密,依法应予以保护。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经查属实,但黄祖英披露获利、深圳市正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获取、使用4个客户名单也获利,原审法院酌情判决连带赔偿人民币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争论焦点之二,三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中,黄祖英在上诉人处曾任副总经理,能接触并掌握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客户信息,且其与上诉人签订了《保密协议》,黄祖英负有不得披露涉案商业秘密的义务,但黄祖英违反该约定,将黄某娜、饶某、吴某清、欧阳某霞4人原为上诉人的客户信息,披露给深圳市正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处培训使用,黄祖英构成侵害商业秘密。深圳市正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获取、培训使用了黄某娜、饶某、吴某清、欧阳某霞4人客户信息,与黄祖英构成共同侵权,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黄祖英、深圳市正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抗辩系4个客户自愿选择,但该4个客户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上诉人此项辩称,本院不予以采纳。上诉人关于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未能证明黄祖英向深圳市国资管理培训中心披露了上诉人的客户名单,上诉人也未能证明深圳市国资管理培训中心获取、使用了上诉人的客户名单,故上诉人主张深圳市国资管理培训中心侵害其商业秘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争论焦点之三,本案赔偿损失数额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侵害了上诉人4个客户信息,上诉人上诉称侵害了53个客户信息,其主要依据是(2014)深证字第78597号《公证书》及《收款收据》。查,该《公证书》并非网页公证,该《公证书》涉及的关键证人闫某成、“陈工”均未到庭作证,无法查清闫某成的真实身份及其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且上诉人不足以证明该份《公证书》所涉及的QQ群“一建交流群”系深圳市正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组建,而资料上的水印商标权人也并非深圳市正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故原审法院对该份《公证书》未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交新证据足以证明该份《公证书》系深圳市正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组建等关联性,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7544.50元(上诉人已预缴),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翠  华

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

代理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逸楠(兼)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