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黄某娜、饶某、吴某清、欧阳某霞4人的学员信息表,该信息表载明了该4人的报名时间、培训班次/科目、单位全称、交费情况、考试分数、在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处培训的详细情况及还可以培训的科目等信息,以证明该4人曾经作为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学员,存在再次交易的可能; 5、黄祖英和“陈工”的电话录音光盘及通话内容文字记录,以证明黄祖英采取对比的方式贬低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培训水平,拉取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潜在客户。 三被告为反驳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深圳市教育局审批设立的教育培训机构名单及其相关信息(办学许可证),上述材料中无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称及相关信息,以此证明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取得教育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2、“正本教育”LOGO网上查询记录、闫某成身份信息网上查询记录,以证明“正本教育”的LOGO可以在网络上随意下载,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的有“正本教育”水印的材料为被告使用依据不足;三被告在网络上的查询系统中输入闫某成的身份证号显示身份证格式不对,无法查询到此人的身份信息。 另查,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称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400元、律师费3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又查,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文化活动策划、企业管理咨询、经济信息咨询、经营进出口业务(以上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需前置审批及禁止的项目)。深圳市正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31日,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教育产品开发、教育软件开发、企业管理咨询、信息咨询、心理咨询(不含医学心理咨询、医学心理训练、医学心理辅导等医疗行为)。深圳市国资管理培训中心成立于2007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国有资产、财务管理、会计培训、国有(集体)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资产评估人员短期培训。 再查,2012年12月11日,紫金某某国际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号为11877364,2012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受理。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任命通知、宣传册、名片、收款收据、学员登记表、证明、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为其提交的学员登记表中的学员姓名、联系方式、培训科目及其他相关信息资料,属于经营信息中的客户名单。 关于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问题。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能是简单的客户名称,而通常必须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交了438个学员的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了学员的姓名、性别、学历、联系方式、培训项目、培训科目、培训费等信息,系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通过自己的经营努力形成的客户资料,其信息资料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信息,这些信息从公开渠道亦不易获得,具有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上述经营信息的价值性体现在其所伴随而来的交易机会,能够直接在相关业务中获得时间优势、提升竞争能力,具有现实及潜在的竞争优势,具有商业秘密的实用性。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通过与黄祖英签订《保密协议》的形式,约定黄祖英负有相应保密义务,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保密措施。因此,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其438个学员的登记表载明的学员信息,作为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黄祖英辩称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取得《办学许可证》,其无证进行培训经营的权利不应得到法律保障,但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否取得培训资质属于行政审批范畴,并不影响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事权利的行使,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被告是否侵害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中,黄祖英于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12月6日在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处任副总经理,能接触并掌握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的涉案学员信息,黄祖英与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其离职后24个月内,即2015年12月6日前仍须履行保守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合同义务。 黄某娜、饶某、吴某清、欧阳某霞4人原为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学员,且有在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处再次培训的可能性,在黄祖英到深圳市正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国资管理培训中心处任职后,该4人即到深圳市正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处培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三被告虽提交了署名为上述4人的《申明》,但该4人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上述《申明》的真实性及被告与该4个学员发生交易系通过自身努力或劳动所得。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黄祖英违反与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的保密约定,向深圳市正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披露了上述4个客户名单,构成对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深圳市正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当知晓黄祖英的上述侵权行为,仍然获取、使用该4个客户名单,与黄祖英构成共同侵权,亦构成对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黄祖英、深圳市正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关于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祖英、深圳市正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