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南京海汽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依据是双方于2006年1月8日签定的《合作开发协议》第1条、第11条,内容分别为:“双方合作进行神龙公司‘汽车防盗报警器’项目的产品开发。”、“双方以合作方式利用本项目的研发内容申报的国家级各类项目,产生的利益由双方共享(具体比例视项目情况另定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利用此项目的研发内容与其他单位单独合作申报国家级各类项目。”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南京海汽公司在原审中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为,被上诉人山东自动化研究所就双方合作进行的神龙公司‘汽车防盗报警器’申报了国家级项目,并获得200万元项目经费。而本案针对该问题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12月11日,山东双科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因“汽车车身网络及相关ECU系统电子产品的研发及产业化”项目获得山东省专项奖励资金200万元。获奖主体、项目、级别均与上诉人南京海汽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不符,故上诉人南京海汽公司在原审中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在上述基本事实查清的情况下,无需再予评判。 二、原审反诉部分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被上诉人山东自动化研究所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280217元提成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山东自动化研究所主张的合同依据为,双方于2006年1月8日签定的《合作开发协议》第六条、2010年1月26日签定的《“USB-BOX”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第十条第3款。事实依据为,双方的往来电子邮件及附件统计表。上述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足以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二)关于项目开发费10000元的问题。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的《会议纪要》记载:“原扣除的1万元开发费也可以支付。”原审法院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和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山东自动化研究所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南京海汽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南京海汽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俊河 审 判 员 武守宪 代理审判员 庄辛晓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