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8日,南京海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南京海汽公司”)(甲方)与山东自动化研究所(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进行神龙公司“汽车防盗报警器”项目的产品开发,乙方负责项目的产品开发,甲方负责项目的产品生产。协议第4条约定,乙方承担的项目开发经费140万元,此款由甲方提供,如出现不足由乙方自行承担。第6条约定双方确认产品投产30套后,从第300001套起,从每套产品中提取2元作为乙方的应分配利润。第10条约定,产品生产及销售权归甲方所有,知识产权为双方共有。第11条约定,双方以合作方式利用本项目的研发内容申报的国家级各类项目,产生的利益由双方共享(具体比例视项目情况另定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利用此项目的研发内容与其他单位单独合作申报国家级各类项目。合同签订后,双方将140万元的开发经费降为110万元。 2010年1月26日,南京海汽公司(甲方)与山东自动化研究所(乙方)签订《“USB-BOX”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进行神龙公司“USB-BOX”项目的产品开发。协议第三条约定,产品生产及销售权归甲方所有,知识产权为双方共有。协议第四条双方以合作方式利用本项目的研发内容申报的各类项目,产出的利益由双方共享;任何一方不得利用此项目的研发内容与其他单位单独合作申报各类项目。第十条约定,乙方承担的本项目的产品开发经费为人民币255万元,测试工装及设备开发经费30万元由甲方提供。上述两个合同经费共计395万元。 合同签订后,南京海汽公司于2011年3月4日,申请办理银行汇票支付山东自动化研究所1347940元,3月11日银行退回10000元,实际支付1337940元,截止2011年3月14日,原告南京海汽公司共计向被告山东自动化研究所支付款项394万元。被告山东自动化研究所为原告南京海汽完成了产品技术的研发。2011年3月10日,双方对USB-BOX和汽车防盗报警器源代码进行了交接。 2011年11月25日,双方对汽车防盗报警器和USB-BOX二款产品后期提成和后期服务协商了二种方案,同时商定原扣除的1万元开发费可以支付。双方同意原工装协议不合理之处可以修改,方案一或二在12月份签订完毕。双方加盖公章确认。 2013年8月23日,南京海汽公司向山东自动化研究所发催告函,主要内容是南京海汽公司委托山东自动化研究所开发的汽车防盗报警器和USB-BOX两项产品因还有一部分技术资料未移交,对南京海汽公司的生产和客户服务造成了影响。南京海汽公司通过电子和邮寄快件的方式向山东自动化研究所进行了催告。此后,南京海汽公司又向山东自动化研究所邮寄了两封关于汽车防盗报警器存在故障的告知函和分析报告。 根据南京海汽公司2009年9月至2013年4月发给山东自动化研究所的电子邮件及山东自动化研究所销售统计表显示,神龙汽车公司2008年6月至2014年3月销售USB-BOX项目货物共计101519个,销售汽车报警器项目货物共计436311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收益提成计算标准,南京海汽公司应付山东自动化研究所提成费280217元。 另查明,山东自动化研究所获得山东省2007年“汽车车身网络及相关ECU系统电子产品的研发及产业化”项目200万元专项资金,该技术获得2010年山东省科技厅颁发的科技进步三等奖。南京海汽公司曾因该项目评选出具了用户体验报告。其中“汽车防盗报警器”技术只是该项目的一部分。 2010年11月2日,南京海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南京海汽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南京海汽公司与山东自动化研究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USB-BOX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南京海汽公司要求被告山东自动化研究所支付项目经费100万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双方分享利益的前提是双方以合作的方式利用本项目的研发内容申报的国家级各类项目。山东自动化研究所于2007年向山东省科技厅申报的“汽车车身网络及相关ECU系统电子产品的开发与产业化”的项目,并于2010年获得了山东省科技进步三等奖,并非协议中约定的国家级项目,且南京海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汽车报警器”、“USB-BOX”项目在山东自动化研究所申报的项目中所占比例。退一步讲,即使该专项资金应与南京海汽公司共享,但该专项资金已于2007年在媒体上公布,且2010年南京海汽公司因该项目评选出具了用户体验报告,南京海汽公司并未及时向山东自动化研究所主张权利,属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超过一定期限的情形,故对于山东自动化研究所辩称的南京海汽公司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对于南京海汽公司要求山东自动化研究所支付100万元项目经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山东自动化研究所反诉要求南京海汽公司支付1万元欠款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南京海汽公司应向山东自动化研究所支付395万元的经费,现山东自动化研究所认可南京海汽公司已支付394万元。原审开庭后,南京海汽公司经查对财务记帐凭证,南京海汽公司亦认可在付款后又退回1万元的事实,据此,对山东自动化研究所要求南京海汽公司支付1万元欠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山东自动化研究所反诉要求南京海汽公司支付产品提成280217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提成的分配方式,南京海汽公司应按约履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往来电子邮件及统计表,可以认定南京海汽公司生产的数量。故对于山东自动化研究所要求南京海汽公司支付280217元相关产品提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6月以后销售的报警器和2013年4月以后销售的USB-BOX产品的提成,因山东自动化研究所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南京海汽公司生产产品的数量,山东自动化研究所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山东自动化研究所反诉要求南京海汽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与山东自动化研究所诉讼保全损失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山东自动化研究所要求南京海汽公司赔偿保全经济损失10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山东自动化研究所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南京海汽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南京海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自动化研究所支付项目欠款1万元;三、南京海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自动化研究所支付产品提成280217元;四、驳回山东自动化研究所的其他反诉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南京海汽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由南京海汽公司负担5500元,山东自动化研究所负担16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