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南京海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项目经费100万元,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理由为:一、原审本诉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获得山东省2007年“汽车车身网络及相关ECU系统电子产品的研发及产业化”项目200万元专项资金,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对获得该项目资金的准确数额和具体领取时间均未作细致审查,就作以上认定,显然十分主观和草率。上诉人直到起诉也不知道被上诉人获得项目资金的准确数额、时间等具体情况,被上诉人答辩称该项目系山东省双科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于2007年至2009年承担的山东省2007自主创新成果转化重大专项计划项目,可见该项目可能于2007年才立项,2009年还在实施,但原审对此均未作审查,就认定被上诉人2007年领取了200万元项目资金,并以此推定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试问原审法院连具体的领取项目资金时间都未查明,何以确定上诉人未及时主张权利?原审认定该专项资金已于2007年在媒体上公布,2010年上诉人也出具了用户体验报告,但上诉人认为,媒体上公布的仅是被上诉人申报了汽车电子项目,项目资金有200万元,该资金是否于2008年领取并未明确,另外科技日报登载的内容反映:被上诉人实施该项目于2011年9月才通过山东省科技厅组织专家验收和技术鉴定,因此可以推断项目资金室在2011年9月之后领取的;上诉人出具用户体验报告也仅能反映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申报了项目,但报告不能推断出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领取了项目资金及领取时间。原审以诉讼时效为理由之一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认为,诉讼时效是要求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及时行使民事权利,是以权利人存在民事权利为前提,原审采信被上诉人抗辩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实际上是确认了上诉人具有获得项目收益的民事权利,只是没有及时主张权利,所以不再保护上诉人的胜诉权,但实体权利仍然是存在的;结合上诉人以上关于项目资金的领取时间未能确定的论证,请求二审对该项目资金的领取时间、准确数额等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并分配举证责任,作出公正的处理。原审认为被上诉人申报的是省级项目,不是协议中约定的国家级项目,所以上诉人不应获得项目收益,上诉人认为,原审的逻辑是错误的。首先,原审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和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USB-BOX项目合作开发协议》都有关于申报项目的约定,《合作开发协议》中第11条约定了申报的国家级和类项目,产生的利益由双方共享。从字面意思解释,确实是指国家级的项目经费由双方共享,但结合《USB-BOX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双方利用本项目研发内容申报的各类项目,产出的利益由双方共享;以及结合所有研发经费由上诉人提供、知识产权由双方共享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申报项目的约定并不是局限于国家级的项目,应作为广义理解为申报的国家各级别、各类别项目。其次,即使该条款约定如原审认定的属狭义的国家级项目,不是广义泛指国家各级各类项目,那么合同中也未排除原告对省级项目收益的权利,或者说虽然合同对省级项目经费如何分配没有明确作出安排的约定,但这不代表原告没有权利分配省级项目经费;同时,从文义理解,国家级项目经费共享,省级经费当然也应当共享,因为合同约定知识产权归双方共有,以双方共有知识产权申报项目的经费理应由双方共享。原审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省级项目经费作出与原告无关的处理结果显属错误。二、原审反诉部分处理不当。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产品提成280217元,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数据未加核实就予认定,是错误的。对于销售数量的确定应当由神龙公司所记录的数量为准,原审以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作为认定依据显然不妥,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都未得到上诉人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原审认定了被上诉人有一部分技术资料未移交给上诉人,对生产和客户服务产生影响,虽然认定了该事实,却未作出任何处理,也是不恰当的;关于项目开发费1万元,经账目核实,上诉人确实未付,但该款项之后作为保密费,所以未能支付,原审判决要求立即支付也是不恰当的。综上,原审本诉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反诉部分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山东自动化研究所当庭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审本诉部分,山东省科技厅的专项资金发放时间为2007年,项目完成时间为2007年至2009年,庭后提交相关证据,该项目为省级的项目,该项目的涉及的技术远在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前,自动化所就已经研发成功,因此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约定的事由分配该项目的资金;第二本案仅涉及报警器部分,USB-BOX是2010年签署的协议。第三原审反诉部分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系上诉人通过邮件和上诉人提供的神龙公司网站的密码获得的总数,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经申请法院到神龙公司调取相关数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部分事实是清楚的,关于项目开发费10000元,双方的会议纪要已经明确说明应当支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山东自动化研究所为进一步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在二审中又提交了山东省科技厅鲁科技字(2007)第200号文件、财务凭证及银行进帐单一份,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南京海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被上诉人山东自动化研究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2月11日,山东双科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因“汽车车身网络及相关ECU系统电子产品的研发及产业化”项目获得山东省专项奖励资金200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审本诉部分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上诉人南京海汽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