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生产规模、销售范围、侵权性质和原告商标商品的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8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商品上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商品上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三、被告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0元; 四、驳回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烟台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献武 审 判 员 尹 波 人民陪审员 张洪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金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