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德展公司的武汉服装展团设计方案与零典衣典方案比较,两方案在吊顶结构,LED发光带、LED屏幕、入口接待台、外部吊灯的设计上相似。将和展公司的设计方案与德展公司的武汉服装展团设计方案及涉案展台现场照片相比较,两者在吊顶结构、出入口位置、8家参展单位位置、是否设置入口接待台等设计上存在不同之处,但两者在展台的整体形状,舞台的形状及舞台与LED电视、舞台两旁立柱装饰的组合设计、模特与立柱的组合设计等展台的主要构造设计上构成相似。 和展公司制作的汉派服装展团展台制作项目预算书包括八项费用(共计691585.1元),未注明设计费用。诉讼中,和展公司称其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是按照汉派服装展团展台制作项目预算书前6项价款之和624135元乘以20%得出的毛利率,并称设计费大概为3万元。服装商会及德展公司对和展公司主张的毛利率及设计费数额不予认可,德展公司并称其虽承揽了涉案展台的设计等工作,但其并不清楚合同价款含多少设计费用。 诉讼中,和展公司称服装商会曾承认侵权事实,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和展公司放弃了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和展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手机短信、设计方案、汉派服装展团展台制作项目预算书、现场照片;服装商会提交的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德展公司提交的(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599号公证书、证明及情况说明、零典衣典方案、武汉服装展团设计方案、合同书、平安银行业务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服装商会认可其委托合荣公司的陈飞针对第21届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布展事宜联系了包括和展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洽谈合作,服装商会的秘书长李群宝证实服装商会委托合荣公司的陈飞及汪先生处理参展事宜等,因此陈飞及汪先生与和展公司针对涉案展台的洽商过程应为受服装商会的委托并代表服装商会,服装商会应为陈飞、汪先生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经原审法院调查,手机号码138XXXXXXXX的用户名称为陈飞,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以认定该陈飞为合荣公司的陈飞。陈飞于2013年2月1日向和展公司工作人员曹计鲁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可以证实陈飞收到了和展公司一套设计方案及报价单,手机短信内容与×××聊天记录显示的曹计鲁向“服装展汪先生”发送设计方案、“艾斯德尼ASDN”表示方案已看过,电子邮件显示的曹计鲁向“艾斯德尼ASDN”×××邮箱发送设计方案,从时间到内容上相互印证,亦与和展公司展示的两套设计方案创建时间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认定和展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和展公司向服装商会提供了两套设计方案。服装商会获得和展公司的设计方案后,德展公司有机会接触和展公司的设计方案,故德展公司关于其没有可能接触和展公司设计方案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和展公司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两套设计方案,系和展公司与服装商会洽商合作过程中按服装商会的要求创作完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和展公司享有该两套设计方案的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德展公司关于和展公司的设计方案不具有独创性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服装商会在参加第21届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期间使用的德展公司的武汉服装展团设计方案与和展公司的设计方案比较,虽然存在展台顶部设计不同等不同之处,但两者在展台的整体形状,舞台的形状及舞台与LED电视、舞台两旁立柱装饰的组合设计等展台的主要构造设计上构成相似。如前所述,德展公司有机会接触和展公司的设计方案,且德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针对涉案展台的设计时间在和展公司的设计方案之前,故可以认定德展公司的武汉服装展团设计方案抄袭了和展公司的设计方案,构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因此,即使零典衣典方案确实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即已存在,德展公司的武汉服装展团设计方案与零典衣典方案存在相似之处,亦不能否定德展公司抄袭和展公司设计方案的事实。故德展公司关于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服装商会作为涉案展台的实际使用者,在未与和展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向他人披露在磋商阶段收到的和展公司涉案展台设计方案,德展公司在承揽涉案展台的设计搭建等工作后,在展台的设计上抄袭和展公司设计成果,系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和展公司的复制权、署名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二者均不能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情节酌情判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和展公司以其前六项报价为基数按20%计算的毛利率主张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和展公司主张的设计费数额较为合理,原审法院同时根据服装商会及德展公司的过错程度,因侵权的获利等因素,酌情确定和展公司的经济损失为2万元。关于和展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确属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一、服装商会、德展公司赔偿和展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服装商会、德展公司赔偿和展公司合理费用五千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和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德展公司、服装商会均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驳回和展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德展公司和服装商会的上诉理由为:一、和展公司提供的联系案外人×××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效力不足,原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代当事人赴外地调查取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三、无证据显示和展公司将其设计方案递交给了合荣公司,而合荣公司又转交了服装商会,德展公司使用了该方案。四、服装商会使用的设计方案与和展公司方案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五、和展公司请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和展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