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和展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用其电脑展示了两套设计方案及两套设计方案的制作时间和修改时间。其中方案一显示的创建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21:16:21,修改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7:45:42;方案二的创建时间为2013年2月3日1:38:20,修改时间为2013年2月4日12:15:58。 经勘验,“服装展汪先生”于2013年1月11日向和展公司发送的北展设计要求、和展公司于2013年1月21向“服装展汪先生”发送的北京和展-汉派服装展团设计方案.ppsx不能从聊天记录页面打开,北展设计要求可以从和展公司电脑的另一存储路径打开,其中显示的参展企业与服装商会组织的参展企业相同,1月29日发送的汉派服装展团展台制作报价单可以打开,内容与和展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汉派服装展团展台制作项目预算书一致。曹计鲁于2013年2月4日通过×××邮箱向“艾思德尼ASDN”发送的北京和展-汉派服装展团设计方案2.ppsx与其向原审法院提交并展示的设计方案二一致。 诉讼中,和展公司称,“服装展汪先生”及“艾思德尼ASDN”均为合荣公司的工作人员,“艾思德尼ASDN”为陈飞,汪先生只是提了一些前期的工作要求,后由陈飞接手,不知道汪先生的姓名;服装商会认可其委托合荣公司的陈飞联系了大约8、9家北京的展览公司并洽谈合作,其中包括和展公司。 诉讼中,和展公司认为其提交的上述×××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服装商会及德展公司具有接触和展公司设计方案的事实。服装商会及德展公司否认曾接触和展公司的设计方案,并以×××号码不具有唯一性与实名认定性,数据存在于第三方服务器上,无法证实真实性,发送手机短信的陈飞不能证明是合荣公司的陈飞等为由认为和展公司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另,2013年3月14日,服装商会与德展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德展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合同约定:服装商会委托德展公司,就服装商会第二十一届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中展台设计与承建事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特签订本合同;展会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至3月29日。展台面积为21×19=399平方米;合作事项为服装商会在第二十一届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的展台制作、展台搭建、展台撤展的工作;工程质量及工期,其中,工程质量要求为按照效果图施工。工程制作工期为制作20个工作日,布展3个工作日。进馆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撤馆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交付使用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服装商会协助和配合德展公司工作,按时提供相关资料(如公司LOGO、喷绘图片及企业标准文字的材质以及颜色),以确认展会活动期间使用。德展公司应对该等资料保密;服装商会确定设计方案、项目报价单及效果图,监督德展公司实施过程。德展公司展台制作的设计方案,需报服装商会书面确认,设计方案验收不合格的,德展公司应按服装商会要求进行修改;合同总金额为555000元(该价格不含税金,含第三方报馆费用);服装商会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向德展公司支付项目总费用的70%计388500元。尾款30%计166500元于展会开展验收合格后,即2013年3月26日开展当天付清;款项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德展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展台的搭建、撤展等工作;服装商会于2013年3月15日给付德展公司35万元,于2013年4月1日给付德展公司20.5万元。 2013年3月26日至3月29日,服装商会组织合荣公司等8家会员单位参加第21届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期间,和展公司认为涉案展台设计剽窃了其出具的两套设计方案。和展公司拍摄了涉案展台现场照片,并就此问题及经济补偿问题与服装商会秘书长李群宝等人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和展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和展公司并因委托律师处理此纠纷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 诉讼中,德展公司称与服装商会合作是其工作人员主动联系的服装商会的秘书长李群宝,其分别于2013年1月中旬和2月份以快递方式向李群宝交付了两套设计方案及效果图,合同价款是通过电话与李群宝协商,通过合同具体体现的,没有报价单。服装商会对德展公司的上述陈述没有异议,称陈飞与北京若干家展览公司联系,德展公司知道后主动与服装商会联系,双方经过多次洽谈后进行了合作。德展公司寄送的材料都收到了,但其没有保存。德展公司并称其保存涉案展台设计方案的电脑中了病毒,故本案中已无法通过电脑查看涉案展台设计方案的创建时间。服装商会及德展公司就其主张的德展公司向服装商会邮寄设计方案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原审法院调查,服装商会秘书长李群宝证实:因合荣公司也到北京参展,服装商会对北京不熟悉,就让合荣公司的陈飞和汪先生处理参展事宜,联系布展事项,与德展公司签订合同也是由陈飞和汪先生处理、签订的;经原审法院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核实,手机号码138XXXXXXXX的用户名称为陈飞、139XXXXXXXX的用户名称为汪巍萌。 诉讼中,德展公司称其向服装商会提交的设计方案为其依据2012年12月30日前向深圳市阳之晨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之晨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略加修改独立完成,德展公司享有该设计方案独立完整的著作权,该著作权的形成时间早于和展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德展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59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德展公司提供的电脑中保存的零典衣典方案的存储状况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显示零典衣典方案的创建时间及修改时间均为2012年12月30日,访问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2.盖有阳之晨公司公章的证明、情况说明。其中证明内容为:兹有阳之晨公司因参加2013年第21届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与德展公司进行展台方案设计接洽,由德展公司出具设计方案、图片和效果图,德展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我方提交了相关设计方案、图片和效果图,经比对,确系2014年方正内经证字第05599号公证书中所附的内容。上述情况完全属实,特此证明;3.阳之晨展台创意设计方案(即零典衣典方案);4.武汉服装展团设计方案。和展公司经质证对公证书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及盖有阳之晨公司公章的证明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零典衣典方案与涉案展台实际使用的设计方案没有相似性。对武汉服装展团设计方案,和展公司认可确实是涉案展台实际使用的设计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