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被上诉人李戈主张其自刘×处受让取得了相关音乐的著作权,但对于“同意挑着使用”指代的内容,其与刘×各执一词,在无相关证据能够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被上诉人李戈主张已受让取得著作权的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常馨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62元,由常馨内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2元,由常馨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刚代理审判员杜丽霞代理审判员刘仁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 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