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知识产权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常馨内与北京金菲林影视策划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本案中,常馨内虽诉称涉案8段音乐是其为电视剧《三十里铺》及《九鼎迷踪》剧情需要所创作,而根据其提供的证人刘×的证言,上述音乐系刘×制作完成,只是刘×确认上述音乐的著作权归常馨内所有。同时,根据刘×的证

本案中,常馨内虽诉称涉案8段音乐是其为电视剧《三十里铺》及《九鼎迷踪》剧情需要所创作,而根据其提供的证人刘×的证言,上述音乐系刘×制作完成,只是刘×确认上述音乐的著作权归常馨内所有。同时,根据刘×的证言,其曾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向李戈提供过包括涉案音乐在内的音乐资料光盘,其虽在庭审阶段的证言中表示曾明确告知李戈上述光盘中的音乐均有版权归属,且没有向李戈收取费用,但根据李戈提交的与其之间的通话录音,其认可收到过李戈支付的费用,而在李戈反复声称其当初同意李戈从光盘中挑着使用时,刘×并未持明确反对态度,只是表示不知道李戈会在诸多电视剧中使用,同时刘×还保证李戈不知道上述光盘中有常馨内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由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其一,涉案音乐系由刘×制作完成,而刘×曾将该音乐分别提供给常馨内和李戈,刘×的此种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二,刘×自身的证言前后矛盾,包括就其向李戈提供光盘有无收取费用、是否同意李戈使用光盘中的音乐等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刘×虽然在李戈提供通话录音的情况下,将所收取的费用解释为车马费,但结合整个通话内容,该解释难以令人信服;其三,刘×虽表示涉案音乐是其作为常馨内的助手创作,但就创作的具体时间、因何创作并无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李戈提交的使用涉案部分音乐的电视剧《美人心计》光盘出版发行的时间,根据现有事实无法确定刘×向二人提供涉案音乐的先后顺序,如果刘×已经在先将涉案音乐的著作权许可或转让给李戈使用,则其无权再以单方意思表示的方式确认涉案音乐的著作权归常馨内所有。综上,因常馨内本案系基于证人刘×的意思表示主张其享有涉案音乐的著作权,但在刘×的证言内容前后矛盾,且对涉案音乐著作权存在重复处分的可能性较大的情况下,使得本院对其在本案中所作的意思表示产生不信任,无法基于其单方意思表示即确认常馨内享有涉案音乐的著作权。综上,依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常馨内享有涉案8段音乐的著作权,故对其本案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常馨内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常馨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上诉人提供的电视剧光盘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为涉案音乐的著作权人,刘×作为其助手进行的是制作行为,不具有独创性,不享有著作权;2.刘×与李戈的通话录音是未经李戈同意录制的,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3.李戈并未举证证明刘×向其转让或许可其使用涉案音乐。

被上诉人金菲林影视公司、广西电影集团、广西电视台、广东南方电视台、湖南广播电视台电视剧频道、百湖影视公司、大瀚辰影业公司、中传扬帆影视公司、李戈均服从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金菲林公司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常馨内分别与北京艺龙天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江苏嘉仕影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音乐制作合同书,两份合同书中均载明常馨内需向对方出具相应音乐著作权授权书,用以证明常馨内对涉案音乐不享有著作权。上诉人常馨内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其享有著作权。被上诉人李戈认可该证据材料。

上诉人常馨内及被上诉人广西电影集团、广西电视台、广东南方电视台、湖南广播电视台电视剧频道、百湖影视公司、大瀚辰影业公司、中传扬帆影视公司、李戈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常馨内是否享有涉案8段音乐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上诉人常馨内主张享有涉案8段音乐的著作权,因此其对此需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上诉人常馨内提交了2010年出版发行的电视剧《九鼎迷踪》DVD光盘,其中使用了涉案第1至5段音乐,作曲署名常馨内;提交了2011年出版发行的电视剧《三十里铺》DVD光盘,其中使用了涉案第2、7、8段音乐,作曲署名常馨内。但被上诉人李戈提交了如下相反证据:2007年出版发行的电视剧《中国兄弟连》DVD光盘,其中使用了涉案第2、3段音乐,作曲署名李戈;2010年出版发行的电视剧《美人心计》DVD光盘,使用了涉案第1、4、5、7、8段音乐,作曲署名李戈。鉴于被上诉人李戈提交了相反的证据,本案不能以署名情况来确定涉案音乐的作者。

原审中,上诉人常馨内为证明其享有涉案音乐的著作权,提交了证人刘×的证言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当庭做了如下陈述:涉案音乐系其制作完成,但其确认著作权归常馨内所有;其曾向李戈提供过三张音乐资料光盘,但未告知李戈上述光盘中包含常馨内的音乐作品,并且也未允许李戈公开使用,未收取费用。被上诉人李戈主张除第2、3段外其余6段音乐的著作权自刘×受让取得,为此其提交了与刘×的通话录音光盘。根据该录音,刘×认可其向李戈提供音乐光盘时收取了费用,同意李戈挑着使用,但其不知会用到多部已播出的戏中。刘×在原审法院对上述录音内容进行了确认,其认可在向李戈提供音乐光盘时收取费用和同意李戈挑着使用的事实。但对于该录音与其庭审证言的矛盾之处,刘×又做了如下陈述:收取的费用为车马费,非授权费,同意挑着使用是指展示才艺、提供剪辑参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证人刘×关于涉案音乐著作权权属状况的陈述难以自圆其说,尤其是对于其是否向李戈收取费用并允许李戈使用等关键内容的陈述及解释存在自相矛盾,而且上述自相矛盾的陈述亦无其他证据加以排除或印证,因此,对于刘×证言的证明力本院无法确认;第二,鉴于刘×证言的证明力现无法确认,故其关于涉案音乐著作权归常馨内所有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常馨内据此主张著作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常馨内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