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1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阳,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相元,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8号北辰世纪中心A座F10层1003-1015。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琳,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 黄晓阳因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64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晓阳的委托代理人孙相元,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晓阳原审诉称:我是文字作品《二号首长》的作者,该书于2011年5月正式出版发行。该书是一部官场小说,上市以来受到广泛关注,成为畅销书。2014年,我经过调查发现,京东公司在其运营的网址为http://play.jd.com的京东应用商店网站(以下简称涉案网站)上提供《二号首长》手机应用软件的下载服务,用户下载安装该应用软件后即可阅读该文字作品。我认为,京东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手机应用软件的下载服务,侵犯了我对《二号首长》文字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给我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京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网站上的涉案作品手机应用软件;赔偿我经济损失60000元(作品约600千字,按照每千字100元的标准计算)。 京东公司原审答辩称:首先,我公司运营的涉案网站性质是信息存储空间,涉案手机应用软件并非我公司上传,是网络用户上传;其次,我公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涉案手机应用软件的存在及侵权事宜,并且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在开发者协议中的事先的告知义务和接到侵权通知后的删除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故我公司不同意黄晓阳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黄晓阳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重庆出版集团、重庆出版社出版、重庆出版集团图书发行公司发行了涉案《二号首长》图书,图书ISBN号978-7-229-03884-7。该书为一部官场小说,共计572千字,作者署名为“黄晓阳著”。 网址为http://play.jd.com的京东应用商店(即涉案网站)为京东公司运营。该网站首页显示有移动游戏、移动软件、网页应用分类。点击移动软件栏目下的“阅读”项目,显示有阅读类手机应用软件结果列表,在相关搜索结果的第17页,存在“二号首长(护眼版)”的手机应用软件图标和简介。点击相关图标后,进入软件下载页面,该页面显示软件下载的价格为“免费”,来源为“陈娟”,下载次数为“13063”,发布时间为“2012-12-1917:13:56”。同时,页面中部还显示有“应用介绍”和“应用屏幕截图”。点击下载后,可以免费下载该手机应用软件。2014年3月7日,黄晓阳的委托代理人孙相元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涉案网站登录及软件下载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诉讼中,将上述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装载到手机中,可以打开并阅读,其中包含有黄晓阳涉案主张权利的《二号首长》文字作品内容。京东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为证明涉案手机应用软件的发布者,京东公司提供了陈娟的详细注册信息和个人身份证信息,相关信息显示陈娟注册为开发者的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13点29分。经核实,京东公司提供的陈娟自然人信息与身份证号码能够匹配。 另查一,京东公司对于应用商店的软件应用开发者采用实名注册,需要备案真实的身份信息方能注册成功。注册过程中,开发者需同意《京东商城应用商店开发者协议》(以下简称《开发者协议》),协议主要载明:京东商城在线应用商店为开发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技术服务,使开发者可以通过该商店发布产品供京东商城用户免费下载或在线使用;平台仅向开发者提供技术平台和数据存储空间以便开发者发布其产品并与用户之间达成软件许可使用相关交易;开发者保证提供的产品及其相关信息具有合法权利,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开发者同意不在发布的产品及信息中设置任何引导或吸引用户到其他应用商店、市场或平台浏览的链接或文字介绍等信息。开发者如果要发布软件应用,需要填写应用名称、自行选择分类、自行填写简介信息、自行发布应用截图,并且在价格栏目里只能选择免费。 另查二,涉案网站客户服务栏目中设置有投诉中心、在线客服,用户可以通过邮件对相关问题进行投诉。 另查三,黄晓阳诉前向京东公司注册地发送了权利通知,但由于京东公司并不在注册地实际经营,故相关邮件被退回。 诉讼中,黄晓阳认可京东公司已经删除了涉案网站上的涉案被控侵权手机应用软件,并据此撤回了要求京东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经法庭询问,黄晓阳明确表示其并未将涉案作品相关著作权授予陈娟使用,并且本案仅追究京东公司的侵权责任,不追究网络用户陈娟的侵权责任。 以上事实,有《二号首长》图书,(2014)沪东证字第8660号公证书、手机应用软件、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涉案图书《二号首长》的署名情况,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确认黄晓阳为文字作品《二号首长》的作者,其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京东公司运营的涉案网站性质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交易平台。通过黄晓阳提供的公证书,可以看出涉案网站上传播的含有涉案作品内容的手机应用软件是由网络用户陈娟上传。黄晓阳表示其并未许可陈娟使用其作品,且本案也无证据表明网络用户陈娟在涉案网站传播涉案作品存在合法授权,故可以认定涉案网站上传播的涉案手机应用软件为侵权软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京东公司在涉案情况下作为网络服务经营者对于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对于应知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