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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天使汽车美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莱山分公司与宋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综上,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玻璃损失1000元、电脑洗车机维修费用损失100000元,共计1010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

综上,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玻璃损失1000元、电脑洗车机维修费用损失100000元,共计1010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99000元应由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关于维修费用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民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民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烟台天使汽车美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莱山分公司电脑洗车机维修费1000元;

四、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烟台天使汽车美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莱山分公司电脑洗车机维修费99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烟台天使汽车美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莱山分公司对被上诉人宋敏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烟台天使汽车美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莱山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96元,由上诉人烟台天使汽车美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莱山分公司承担4279元,由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9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81元,由上诉人烟台天使汽车美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莱山分公司承担4271元,由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9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晓静

审判员  丁 伟

审判员  刘光锐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