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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天使汽车美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莱山分公司与宋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停业损失,提交了烟台天使汽车美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入、支出明细表,该表载明2011年6、7、8月洗车收入、汽车用品收入、维修收入费用,并载明2011年度房租、水电费、工人工资支出,以上述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停业损失,提交了烟台天使汽车美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入、支出明细表,该表载明2011年6、7、8月洗车收入、汽车用品收入、维修收入费用,并载明2011年度房租、水电费、工人工资支出,以上述平均收入扣除平均支出计算出利润为日635元,据此,原告主张其日停业损失为500元。针对上述明细表,二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宋敏质证称上述明细表载明的各项收入是否是原告的收入不清楚,各项费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收入除洗车收入还包括其他收入,且原告大部分采取人工洗车,其损失较少。后原告提交事故发生前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的洗车记录台账129页,该台账记录了日洗车的车号及付款方式,最多日记录120余台,最少日记录10余台,原告以此证实案发前其公司洗车业务情况,并主张其电脑洗车机被撞坏后,其公司改成人工洗车,导致洗车效率低下,前来洗车的顾客较之前减少50%,进而导致其公司的其他营业收入亦相应减少,日损失为500元。针对上述台账,二被告质证称,案发前原告即采取人工洗车,案发后继续采取人工洗车,不存在停业损失,原告其他营业收入的减少与本案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敏为证实原告不存在停业损失,申请证人张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称其在原告开业后就经常到原告处洗车,有时是电脑洗车机洗车,有时是人工洗车,在2011年9月22日之后原告都是采取人工洗车,其听说电脑洗车机坏了;证人刘某称其是在2010年到原告处洗车,有时是洗车机洗车,有时是人工洗车,在2011年9月22日之后,其到原告处洗车时是人工洗车,当时其看到洗车机坏了,同时称冬天洗车水会冻住,只能用人工洗。针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质证称二位证人与被告宋敏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只能证实其自己当时洗车情况,不能证明其他人到原告处洗车情况,原告洗车机需要正常的保养和维护,有可能存在在保养维修期间证人到原告处洗车,只能采取人工洗车方式。

诉讼中,原审法院限期要求原告提交案发后至电脑洗车机维修完毕期间的洗车记录台账,但原告仅在限定期限内提交标注为2012年4月份的洗车台账一份,并表示原告负责人在外地,相关台账被锁在保险柜内,在限定期限内提交台账有困难,在原审法院限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又提交标注为2011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洗车台账复印件各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宋敏驾驶轿车将原告所有的电脑洗车机撞坏,上述事实清楚,故被告宋敏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宋敏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敏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玻璃损失费1000元均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维修费用,原告虽提交青岛胜科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维修费用的情况说明及收取洗车机维修费用的收据,但上述情况说明中载明的零件更换维修产生的相关安装费、售后服务费、单机调试费、程序费及杂费远高于该零件的单价,考虑到青岛胜科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应由原告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对此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在被告就上述情况说明中更换及维修的零件是否更换及更换后的市场价值申请进行评估鉴定后,原告提出的要求导致相关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意见,故对原告关于电脑洗车机维修费用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待原告能够提供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停业损失,因被告宋敏的过错致原告所有的电脑洗车机受损,原告采取人工洗车的方式,造成洗车营业收入的减少,故原告就该项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之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当庭提交的烟台天使汽车美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入、支出明细表及案发前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的洗车记录台账不足以证实原告关于电脑洗车机受损后日营业损失500元的主张,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原告亦未全部提交电脑洗车机受损后的洗车记录台账,故以目前的证据,原审法院无法认定原告因电脑洗车机受损导致其日收入减少的相关事实,进而无法认定其相应的损失额,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在第四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烟台天使汽车美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莱山分公司玻璃损失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烟台天使汽车美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莱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6元,由原告烟台天使汽车美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莱山分公司负担6177元,由被告宋敏负担19元。

宣判后,上诉人烟台天使汽车美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莱山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1年9月22日事故发生后直至2012年7月9日上诉人接到一审法院通知进行维修,上诉人一直保留现场近十个月,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委托自己认为合理的厂家进行维修。上诉人起诉时的依据是生产厂家提供的要发生的修理费用明细,二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而申请鉴定,但委托了多家鉴定机构均鉴定不能。上诉人根据一审法院的通知联系生产厂家对电脑洗车机进行了修理,维修期间因更换的零部件涉及专利及其他保密技术,厂家要求回收更换的零部件,否则不予修理,上诉人立即将该情况告知一审承办法官,该承办法官并未表示反对。维修历时一个多月,一审法院既未通知上诉人停止维修也没有在维修的同时委托鉴定或通知被上诉人到场旁观维修的过程。上诉人根据一审法院的通知进行修理并提供了修理单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此时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修理好洗车机后,被上诉人认为维修费用过高,又提出鉴定申请,没有任何道理。被上诉人的无理要求一审法院又一次同意了,上诉人虽然为了尽快结案也同意鉴定了,可在法院委托哪个鉴定机构上诉人都不知道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又说不能鉴定,需要把修好的洗车机拆开后才能鉴定。上诉人联系生产厂家进行拆卸,生产厂家提出的拆卸费和保证其知识产权不能外泄的合理要求却遭到了被上诉人的拒绝,上诉人对此并无任何过错。一审判决是非颠倒,逻辑混乱,认定是因上诉人的原因不能鉴定,将本案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纯属主观臆断,带有明显倾向性。二、一审我们提供的洗车机维修费是收据,因为维修产生了大量的费用,本案拖延时间过长,迟迟未解决,上诉人为了降低损失没有要求厂方开具发票。发票我们可以开出来,但是要交税,如果被上诉人同意支付,上诉人可以立即开具发票。三、上诉人与青岛科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就是一般生产厂家和用户的关系,委托该厂家维修也是一审法院同意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该厂家之间具有一定利害关系是错误的。四、一审在2013年6月17日上午10点多突然给上诉人代理人电话,要求下午4点前提交事发后的台账,不巧上诉人的负责人在外地出差,除了2012年4月的台账外,其他台账均锁在保险柜中。上诉人的代理人立即将相关情况向法庭说明并要求延期提交证据,并将2012年4月的台账提交法庭。在法院通知后的第三天,在负责人返回烟台后立即将2011年10月、11月的台账提交法庭,但承办法官拒收,无奈上诉人以快递方式邮局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一审法院给上诉人几个小时的举证期限,未对上诉人提交的台账进行质证,违反法律规定。五、一审对宋敏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购买的第三者商业险进行了调查,也对商业险的保险赔偿限额进行查明,判决中未对该事实进行表述,对被上诉人明显偏袒,为上诉人制造障碍。综上,上诉人已经尽到举证责任、无任何过错。上诉人听从一审法院指挥,反而导致败诉结果,一审判决没有任何公正性可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宋敏连带赔偿维修费用158424元、经营损失167000元,合计人民币32542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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